(2014)相执字第16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峰与黄幼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峰,黄幼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相执字第1618-1号申请执行人张峰。委托代理人贺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幼兵。张峰与黄幼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相民初字第09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告黄幼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峰买卖价款人民币13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4250元,由原告张峰负担546元,被告黄幼兵负担3704元(被告黄幼兵负担之款,原告张峰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黄幼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给付原告张峰)由于黄幼兵没有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张峰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请求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买卖价款人民币138000元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人民币3704元,合计人民币141704元,同时被申请人还需向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利息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张峰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向被执行人黄幼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本院邮寄给被执行人的上述材料遭退信,退信理由是原写地址不详。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履行义务,亦未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现居住地信息,赴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莲花庄社区调查,据该社区干部反映:黄幼兵原是江西人,入赘至该社区盛晓兰家中。原先是做塑料粒子生意的,后来因为赌钱,欠了很多外债,黄幼兵、盛晓兰均在外躲债,具体在什么地方社区不清楚。盛晓兰家中有一幢三上三下的宅基地房屋,不涉及拆迁。另查,被执行人黄幼兵在本院尚有(2012)相执字第0907号、(2013)相执字第0427号二起执行案件,均未有效执结。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无异议,并称其现在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详细去向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详细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相民初字第08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吴 坚执行员 路宽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喆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