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王向阳、唐晓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王向阳,唐晓蕾,叶洪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2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负责人:王洪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武,金剑。被告:王向阳。被告:唐晓蕾。被告:叶洪雨。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为与被告王向阳、唐晓蕾、叶洪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决被告王向阳、唐晓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以9.3‰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月利率为13.95‰计算);2、要求确认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与被告王向阳之间签订的被告王向阳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纺织路金色家园南区6幢30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38××12)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叶洪雨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2日,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与被告王向阳、唐晓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两被告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纺织路金色家园南区6幢304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38××12)为被告王向阳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融资限额为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23日作了房屋抵押设立。2014年1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王向阳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月利率为13.95‰。2013年1月22日,被告叶洪雨以保证人身份与原某《最高额保证合同》,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被告王向阳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向阳发放贷款90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被告王向阳收到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2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向阳与被告唐晓蕾系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阳、唐晓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均以90万元本金为基数,其中利息以月利率9.3‰之标准,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3.95‰之标准,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叶洪雨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编号为85213201300001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90万元为限。被告叶洪雨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向阳、唐晓蕾追偿;三、若被告王向阳、唐晓蕾未依法履行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王向阳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纺织路金色家园南区6幢304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38××12)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余额3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向阳、唐晓蕾负担,被告叶洪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洪雨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向阳、唐晓蕾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