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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吴某某离婚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张某甲,女。被告吴某某,男。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在外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在重庆市忠县三汇镇民政办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13年春节就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忠县三汇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无财产,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13年春节就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张某甲坚决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人张某乙、谢某某的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春节就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丽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