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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罗雪玉与罗绍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雪玉,罗绍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39号原告罗雪玉,女,住址: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元,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绍务,男,住址:梅州市梅县区。原告罗雪玉诉被告罗绍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雪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绍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雪玉诉称,座落在梅县区南口镇大东街的某号房屋,是原、被告父母罗继祥、曾淑华生前所建,1983年、1999年,原、被告的父母相继去世后,被告企图独占房产,不许原告六姐妹继承父母遗产。2000年1月,原告六姐妹向梅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父母的遗产。2000年5月1日,梅县法院作出判决:“南口镇大东街某号罗雪清使用的厨房、果园第一层东边起第1间住房及西边露台上的小阁楼归原告罗雪清管业使用;第一层东边起第2间、第4间、第5间住房分别归原告罗雪珍、罗雪蕊、罗雪玉管业使用,第3间客厅归罗雪清、罗雪珍、罗雪蕊、罗雪珠、罗雪玉共同管业使用。被告罗绍务现使用的厨房,二楼东边露台,二楼东边第1间住房归被告罗绍务管业使用;二楼东边算起第2间、第4间、第5间分别归罗绍模、罗雪辉、罗雪珠管业使用;现原告罗雪清使用的一楼西边杂物间归被告罗绍模、罗绍务管业使用,其余的过道间、二楼西边露台、一楼空地、卫生间归原、被告共同管业使用。”梅县法院判决生效后,大家都按判决执行。去年10月左右,被告罗绍务趁原告不在南口镇,在未经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叫人在法院判给原告的一楼东起第5间房屋门前建起了一条水泥柱,水泥柱不但影响出入,而且影响美观。另外,被告罗绍务近年来将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的大东街45号房内的过道间、二楼西边露台、一楼空地、卫生间占为己有,用锁门、堆放杂物、养狗等方式妨碍共有人共同使用。为此,原告向梅县区南口镇人民政府进行了投诉,南口镇政府也派人进行了调解,但因被告坚持不改,原告无法,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判决被告拆除建立在梅县区南口镇大东街45号一楼原告房屋门前的水泥柱;二、梅县区南口镇大东街45号房内的过道间、二楼西边露台、一楼空地、卫生间按梅县法院判决,属全体继承人共同管业使用的地方,要求判决被告不得采用锁门、堆放杂物、养狗等方式,妨碍共有人共同使用,并要求拆除建在公用通道上的狗窝。原告罗雪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00)梅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诉求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立柱相片一张,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前立水泥柱;4、建狗窝及锁上楼通道门相片一张,以证明被告在共用处建狗窝、锁门。被告罗绍务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罗雪玉与被告罗绍务之间是兄妹关系。本案讼争的标的物座落在梅县区南口镇大东街某号(现为某号)房屋内,该房屋是原、被告的父母生前所建,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原告罗雪玉等6人与被告罗绍务等2人就遗产分割问题,于2000年1月向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5月依法作出了(2000)梅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梅县南口镇大东街某号房屋中原告罗雪清使用的厨房、果园第一层东边起第1间住房及西边露台上的小阁楼归原告罗雪清管业使用;第一层东边起第2间、第4间、第5间住房分别归原告罗雪珍、罗雪蕊、罗雪玉管业使用,第3间客厅归原告罗雪清、罗雪珍、罗雪蕊、罗雪珠、罗雪玉共同管业使用。被告罗绍务现使用的厨房、二楼东边露台、二楼东边第1间住房归被告罗绍务管业使用;二楼东边算起第2间、第4间、第5间分别归罗绍模、罗雪辉、罗雪珠管业使用,第3间客厅归罗绍模、罗绍务、罗雪辉共同管业使用;现原告罗雪清使用的一楼西边杂物间归被告罗绍模、罗绍务共同管业使用,其余的过道间、二楼西边露台、一楼空地、卫生间归原、被告共同管业使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各自履行权利义务。2014年10月间,被告罗绍务未经原告罗雪玉等人同意,在该房屋一楼东起第5间原告的住房门前建起了一条砖柱,原告认为砖柱对通风、采光、通行、美观等方面均有影响。被告还有时在该房屋一楼空地上、二楼西边露台上堆放杂物,限制其他共有人使用卫生间,在一楼东起第5间原告罗雪玉住房门前的过道上置放狗窝,并将一楼过道间上锁。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为意见较大,遂于2014年12月间向梅县区南口镇人民政府投诉,镇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调处未果。2015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年3月27日上午,本院办案人员在南口镇政府有关部门的协助下,到现场调处并勘验。勘验情况:1、关于砖柱问题。砖柱建在原告房门侧,顶端连接二楼棚面,棚面厚度约0.16米,砖柱外表用瓷砖粘贴;砖柱高约2.9米,宽约0.34米,厚约0.18米。从现场看,砖柱对二楼棚面有支撑作用,对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通行等方面并无明显影响,亦不影响美观。2、关于房屋一楼空地、二楼西边露台是否堆放杂物,一楼过道间是否上锁,一楼卫生间能否共用,原告一楼住房门前的过道上是否仍置放狗窝等问题。房屋一楼空地上、二楼西边露台上没有堆放杂物;一楼过道间没有上锁,锁孔上插有钥匙,大家能自由出入;一楼卫生间没有上锁或受到限制,可以使用;原告一楼住房门前的过道畅通,没有置放狗窝。本院就上述争议问题,依职权向梅县区南口镇居委会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工作人员对纠纷的处理发表了看法并提出了意见:2014年12月,原告罗雪玉就上述纠纷向梅县区南口镇人民政府进行了投诉,镇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居委会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当时原告罗雪玉不在场,罗雪玉的姐姐罗雪清及被告罗绍务在场;看现场后,工作人员认为在罗雪玉住房门前加砖柱,能加固房屋,使房屋更安全,且不影响通风、通行、采光、美观,要求罗雪清将此意见转告罗雪玉。居委会工作人员还认为,当时在房屋一楼空地、二楼西边露台上堆放有杂物,一楼过道间安装有锁头,原告一楼住房门前的过道上堆放有杂物、置放有狗窝,对其他共有人使用公共场所造成不便;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公共场所能清理的基本上清理了,但要保持下去,共同使用好、维护好公共场所,有问题要共同协商处理好;对于上二楼的过道间房门上锁问题,最好是共有人每户配一把钥匙,方便大家通行。在诉讼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建立砖柱的行为是不对的,最起码要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即使是危房,也要有相关部门的证明才能建设,且砖柱对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通行及美观均有影响,要求被告对砖柱进行拆除。对于上二楼的过道间房门上锁而影响通行的问题,原告同意南口镇居委会的意见,共有人一户一把钥匙,方便通行。关于房屋一楼空地、二楼西边露台堆放的杂物,原告一楼住房门前的过道上置放的狗窝及堆放的杂物已清除,一楼卫生间能够使用等问题,原告表示对法院的现场勘验记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兄妹关系,且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梅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座落在梅县区南口镇大东街某号(现为某号)房屋内的相关空地、露台、卫生间、过道等公共场所及设施的管业使用问题作了判决,该公共场所及设施由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共有人管业使用。被告在上述公共场所堆放杂物、置放狗窝等行为是不对的,影响了其他共有人管业使用。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上午对讼争现场进行勘验时,发现上述公共场所没有堆放杂物、置放狗窝,被告已自行将杂物清除,将狗窝从过道移开,卫生间能正常使用。被告知错就改的行为应该受到肯定,亦应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原谅。被告将上二楼的过道间房门上锁,虽为安全着想,但影响了其他共有人的通行,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由被告在共有人中每户配一把钥匙的办法解决,既安全,又方便通行。被告在原告一楼住房门前建起的一条砖柱,虽对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通行影响不大,且有加固房屋和更加美观的作用,但被告不与共有人协商,擅自行动的做法应当受到批评;被告应从中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综上,原、被告特别是被告应妥善处理好讼争房屋内公共场所及设施的使用问题,尽量避免矛盾纠纷的发生。原告在诉讼中要求,为方便共有人在一楼上二楼的过道间通行,由被告在共有人中每户配一把过道间钥匙,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在房屋一楼空地、二楼西边露台堆放杂物,在原告一楼住房门前的过道上置放狗窝、堆放杂物以及一楼卫生间的使用问题,被告已在开庭前自行将杂物清除,将狗窝从过道移开,一楼卫生间也能够正常使用,上述问题已解决,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在原告一楼住房门前所建的砖柱问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并依法作缺席判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绍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梅县区南口镇大东街某号(现为某号)房屋内一楼上二楼的过道间钥匙配一把给原告罗雪玉,方便通行。二、驳回原告罗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雪玉、被告罗绍务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