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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凤山、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赵迎文、牛胜华、锡林浩特市辰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福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山,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赵迎文,牛胜华,锡林浩特市辰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福,韩亚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凤山,男,194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冠军,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恩,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迎文,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一审被告牛胜华,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一审被告锡林浩特市辰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高旭,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牛胜华、锡林浩特市辰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亚娟,锡林浩特“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刘福,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世纪嘉园**号楼*单元***室。上诉人李凤山,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迎文,一审被告牛胜华、锡林浩特市辰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一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军,上诉人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恩,一审被告牛胜华、锡林浩特市辰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迎文、一审被告刘福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李凤山与锡林浩特市供热公司(现更名为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由原告出资从锡市额尔敦路西侧接入直径为273毫米的供热管道,为其6300平米的房屋集中供暖。同年,与原告相邻的原锡林苑宾馆没有接入集中供暖,为协调接入供暖事宜,由赵迎文出面经锡市供热办协调并与原告协商,原锡林苑宾馆在向原告一次性交付6万元费用后,从原告159毫米的供热管道处也接入了159毫米的供热管道,为原锡林苑宾馆2600平米的房屋进行供暖。2006年11月,三被告牛胜华、辰星公司、刘福与被告热电公司达成了《2006—2007采暖期新入网用户临时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牛胜华于2006年11月1日向热电公司交纳了管网配套费57140元、4日向原锡林苑宾馆交纳集中供热安装费分摊费90000元(经手人迟景涛),被告辰星公司于2006年11月7日向热电公司交纳管网配套费20526.6元,同月11日向原锡林苑宾馆交纳供热管道费用73000元(经手人迟景涛),原老绿洲的用户高娃(现孙永)于2007年9月5日向热电公司交纳了管网建设费30469元,三被告接通于锡林苑宾馆159毫米供热管道上供其集中供热。2011年8月原告发现三被告接入了集中供热管道,曾通知三户切断私自偷接的管道,并于2011年10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擅自从原告供热管道处接的管道,将原告的供热管道恢复原样。该院以相邻用水、排水纠纷立案受理,经审理作出(2011)锡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在停止供暖后的10日内拆除擅自从原告供热管道处接入的管道,排除妨碍,将原告的管道恢复原状。三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作出(2012)锡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该院重审。重审后,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追加了锡林苑宾馆、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作出(2012)锡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在停止供暖后的10日内拆除擅自从原告供热管道处接入的管道,排除妨碍,将原告李凤山的管道恢复原状。宣判后,三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上诉。二审中,被上诉人原告李凤山以本人在原审起诉时,未将直接侵权人锡林苑宾馆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为由,撤回了对牛胜华、辰星公司、刘福的起诉。盟中院在2013年10月31日做出(2013)锡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被上诉人李凤山撤回在一审对上诉人牛胜华、锡林浩特市辰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福的起诉。在2013年11月13日原告李凤山再次提起对被告锡林苑宾馆、赵迎文、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牛胜华、锡林浩特市辰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福侵权责任纠纷的诉讼,因锡林苑宾馆已于2013年6月17日注销,原告撤回了对锡林苑宾馆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供暖作为一项公共服务性社会公益事业,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需求,由于标的物供给需要特定的设施,通过这些设施,热力才能传送到用户家中,满足其需要。原告开始自己出资从锡市额尔敦路西侧接入直径273毫米的供热管道,为其6300平米的房屋集中供暖。后原锡林苑宾馆经热电公司和李凤山同意,在为原告李凤山分摊6万元建设费用后接入原告出资建设的管道用热。二次管网干线由供热公司管理、维护,如有其他热用户申请用热时,供热公司在计算出二次管网干线的可容供热面积后,若获得供热公司批准许可,需与初次投资建设二次管网的热用户分摊建设成本。热电公司、原锡林苑宾馆明知该二次管网设施原始出资人是原告李凤山,在未征得原告的认可同意下,擅自允许他人接入该设施,并收取费用获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牛胜华、辰星公司、刘福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擅自从原告供热管道处接入的供热管道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因供用热力合同属于持续性供热合同,被告牛胜华、辰星公司、刘福申请用热,经被告热电公司批准、交纳了管网配套费,向原锡林苑宾馆交纳了集中供热安装费、分摊费后,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本身不存在过错;原告所述因三被告的接入其暖气不热,冬天室内温度只有几度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赵迎文将擅自收取的管网费用30万元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请求判令5被告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酌情令侵权行为人热电公司、原锡林苑宾馆给予适当赔偿。因原锡林苑宾馆已经注销,原告撤回了对锡林苑宾馆的起诉,有待向适格主体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凤山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一审原告李凤山,一审被告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凤山上诉的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赵迎文和锡盟热电公司擅自利用上诉人的暖气管道,允许一审被告接入暖气,并由赵迎文收取总额近30万元的管道费用,此举不仅造成上诉人暖气常年不热,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其收取的上述费用本应由上诉人取得,其获得明显属于不当得利,故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赵迎文将擅自收取的管网费用3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2、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因私接管道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上诉人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首先,上诉人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本案的当事人都是热力用户,在管道可供面积允许的情况下,上诉人当然的会为其提供供热服务,因供热服务是关系到民生的一个重要问题,而非简单的民事合同关系。而事实是就本案而言提供热源的基础设施即管道远远低于其承载负荷。其次,上诉人李凤山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暖气不热这一事实主张,为此,其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况且上诉人李凤山主张的20万元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赵迎文未答辩。一审被告牛胜华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锡林浩特市辰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刘福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锡林苑宾馆系个人独资,注册资金3万元,负责人为刘福锁,该宾馆已于2013年6月17日注销。上述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二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及原锡林苑宾馆在未征得该管网设施的原始出资人即上诉人李凤山的认可同意下,擅自允许他人接入该设施,并收取费用共计336135.60元(其中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108135.60元,原锡林苑宾馆收取228000.00元)的事实属实,现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赵迎文是否个人擅自收取了管网费用30万元。2、上诉人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赵迎文是否因私接管道给上诉人李凤山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上诉人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赵迎文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诉人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被上诉人赵迎文是否个人擅自收取了管网费用30万元的问题,因一审被告牛胜华、锡林浩特市辰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福向原锡林苑宾馆交纳集中供热安装分摊费228000.00元,是原锡林苑宾馆收取的,经手人为迟景涛,而非赵迎文个人收取,经二审查证,原锡林苑宾馆系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金3万元,负责人为刘福锁,该宾馆已于2013年6月17日注销,且上诉人李凤山在一审时撤回了对锡林苑宾馆的起诉,因此,上诉人李凤山现要求赵迎文个人将该费用支付给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赵迎文是否因私接管道给上诉人李凤山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上诉人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赵迎文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李凤山在一、二审均未能提供其损失20万元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李凤山的该项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锡林苑宾馆和上诉人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征得涉案管网设施的原始出资人上诉人李凤山的同意下,擅自允许一审被告牛胜华、锡林浩特市辰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福接入该设施,并收取费用获益,锡林苑宾馆和上诉人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行为属侵权行为,虽然上诉人李凤山自称的造成了20万元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但考虑损失是有,故给予上诉人李凤山适当赔偿,一审鉴于上诉人李凤山撤回了对锡林苑宾馆的起诉,有待向适格主体主张权利,因此,根据上诉人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存有一定过错责任,酌情由上诉人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李凤山5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0元,由上诉人李凤山承担1050.00元。由上诉人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哈 图审判员 胡雅格审判员 张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图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