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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其洋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其洋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3006号佳和华强大厦A座7楼。法定代表人周红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其洋(曾用名吴其锐),地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上列原告诉被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名下车辆川R×××××号自2011年9月1日持临时卡进入华强广场地下停车场,停放于A086车位,至今未出该停车场。原告依照相关部门的批准按照每日60元的标准收取停车费。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停车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停车费70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做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另查明,原告仅提供2013年2-12月的交接班记录。本院认为,被告的车辆停放于原告管理的停车场,双方之间存在保管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停车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停车费,但是原告仅能提供2013年2月起的停车记录,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之前的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计655天的停车费39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其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计655天的停车费393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9元,由被告负担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泽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乐艺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