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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黄小阳诉张良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阳,张良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黄小阳,男,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良琦,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黄小阳与被告张良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张良琦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小阳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追索,但被告均不接电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整,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至款清之日止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良琦于2014年12月11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小阳借款9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按月利率2.5%计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归还原告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将该笔款项作为借款本金归还,但该笔款项利息被告还应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良琦向原告黄小阳借款9万元,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有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经查,调整时间2014年11月22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期一年(含一年)内的年基准利率为5.6%,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息,该计息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5.6%÷12×4﹦1.867%),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867%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归还的5000元作为本金归还、但该借款利息被告还应支付,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该5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共计149天,据此计算其所产生利息,为463.56元(149天/30天×1.867%×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小阳借款本金8.5万元,并按月利率1.867%计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张良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小阳借款5000元的利息463.56元。案件受理费1137.5元(原告已预交2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良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