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缪彩云与夏云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彩云,夏云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841号原告:缪彩云,女,199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夏云木,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群,公司员工。原告缪彩云诉被告夏云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彩云,被告夏云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彩云诉称:2015年1月27日7时10分许,夏云木驾驶皖B×××××号(教练车)小型轿车,于纬三路与工业大道交叉口处附近路段行驶时,其车辆左侧与缪彩云驾驶的“雅迪”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缪彩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云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缪彩云无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夏云木赔偿各项损失47188元(医药费3008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9127元、手机及衣物损失3000元、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本案的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5、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被告夏云木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夏云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医药费请求扣除非医保,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7时10分许,夏云木驾驶皖B×××××号(教练车)小型轿车,于新新芜开发区纬三路与工业大道交叉口处附近路段行驶时,其车辆左侧与缪彩云驾驶的“雅迪”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缪彩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云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缪彩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2月14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30080.98元。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淋巴结炎。医嘱:休息2个月,出院带药,不适随诊等。另查明:皖B×××××号(教练车)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3008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18天,建休2个月,故酌定护理费为1800元,误工费为7800元,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修理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修理及施救发票,认定为82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手机及衣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证据,故不予以支持。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42080.98元。皖B×××××号(教练车)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夏云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上损失42080.98元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缪彩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080.9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缪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颖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