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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库尔勒百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阿丝丹.阿合毛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百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阿丝丹·阿合毛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库尔勒百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翠莲,系该公司总经理。所在地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孔胜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阿丝丹·阿合毛拉,女,维吾尔族,无业,1973年11月14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库尔勒百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阿丝丹·阿合毛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依巴代提·亚森、审判员亚生江·吐尔逊、人民陪审员冯永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胜利,被告阿丝丹·阿合毛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帕丽旦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阿丝丹·阿合毛拉在2014年10月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进行了庭审,并作出库劳人仲字(2014)36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给被告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7875元。本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本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社会保险金和双倍工资。被告阿丝丹·阿合毛拉辩称,2014年我在用割草机割草时受伤,我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支付双倍工资,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社会保险金。被告阿丝丹·阿合毛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的问题。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2)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通知单,巴州哈力馨蒙西医医院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及住院发票,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巴州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的问题。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3)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的问题。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4)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的问题。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核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阿丝丹·阿合毛拉于2014年4月5日到原告处上班,约定每月工资175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工作时受伤,在巴州哈力馨蒙西医医院住院治疗,这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库尔勒百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给被告阿丝丹·阿合毛拉缴纳社会保险金。2014年被告阿丝丹·阿合毛拉到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库尔勒市百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17908.33元;3、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13年8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库尔勒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4)3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7875元。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由片区班长管理工人、发放工资,本案被告是临时工,跟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所称的由片区班长管理工人、发放工资,本案被告是临时工,跟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片区班长管理工人、发放工资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管理方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计算二倍工资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5月5日,截止时间为被告申请的2014年7月7日,故应支付二倍工资1750元/月×2个月2天=36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2014年8月20日通知被告不用来上班,原告应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补交费用由社会保险金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社部法(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库尔勒百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阿丝丹·阿合毛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库尔勒百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天内支付被告阿丝丹·阿合毛拉二倍工资3640元。三、原告库尔勒百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天内给被告阿丝丹·阿合毛拉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阿丝丹·阿合毛拉交给原告库尔勒百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库尔勒百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同单位缴纳部分一同缴纳)如原告库尔勒百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依巴代 提 ·亚森审 判 员 亚生江 · 吐尔逊人民陪审员 冯   永   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吾布哈斯木·买买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