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杜建军与廖水莲、李晋平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建军,廖水莲,李晋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军,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云南省武定县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国旺,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水莲,女,汉族,1971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贤勇、李琳娜,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晋平,男,汉族,1962年6月21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号。上诉人杜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廖水莲、李晋平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盘法民监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旺、被上诉人廖水莲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娜、被上诉人李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是由杜建军个人出资70万元于2009年11月13日申请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2月5日,李晋平与杜建军签订《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转让协议》,由杜建军将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现有的机械设备、输电线路及其它财产(有物资清单)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晋平,后李晋平于2010年2月25日支付了转让款30万元给徐绍文,并于2010年2月26日在武定县工商局作了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将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的投资人变成李晋平。本案原告杜建军于2013年10月12日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晋平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转让协议》,并在盘龙区人民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由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盘法民联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一、解除双方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转让协议》;二、由被告李晋平协助原告杜建军办理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的工商变更登记;三、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杜建军承担。杜建军遂依据《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1月14日将“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的投资人由李晋平又变更为杜建军。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李晋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过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2)昆民五初字第13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58号),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8日执行裁定书明确裁定:“对被执行人李晋平价值14275117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并查封了李晋平探矿权证(证号T53120100402040106)。2014年3月10日,本案被告杜建军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声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名下的探矿权(证号T53120100402040106)属于自己所有,要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探矿权的查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民执异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杜建军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被告提出执行异议后,原告得知两被告于2013年10月初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形成调解书的事实。在原告与被告李晋平的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19日对“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名下的探矿权(证号T53120100402040106)进行了诉讼保全。在原告与被告李晋平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晋平仍然是“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的合法投资人,并且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名下的探矿权(证号T53120100402040106)进行了诉讼保全。为此,原告廖水莲认为两被告在盘龙法院达成的调解书是一种恶意串通,以达到恶意转移财产的目的,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故请求法院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联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将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的投资人变更为李晋平。被告李晋平辩称:探矿权与我无关,不可能100万元就把探矿权转让给我,我和杜建军签订的调解协议也没有涉及到探矿权问题。被告杜建军辩称:本案中杜建军诉李晋平违约之诉是我方维护合法权利的诉讼权利,没有侵犯到任何第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情形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本案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明确裁定:“对被执行人李晋平价值14275117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在原告与被告李晋平的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名下的探矿权(证号T53120100402040106)进行了诉讼保全,被告杜建军还对此提出过异议。在原告和被告李晋平进行诉讼的过程中,被告李晋平仍然是“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的合法投资人,并且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名下的探矿权(证号T53120100402040106)进行了诉讼保全。2014年3月10日,本案被告杜建军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声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名下的探矿权(证号T53120100402040106)属于自己所有,要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探矿权的查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昆民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杜建军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本案两被告通过盘龙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隐瞒了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的财产被昆明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可能,侵犯了原告合法实现债权的可能,故原告要求撤销《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联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廖水莲和杜建军均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杜建军诉称:一、请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监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廖水莲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廖水莲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其作出判决认定的事实违背了客观事实和违反了法律规定。1、原审法院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杜建军诉李晋平合同纠纷一案时,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名下的探矿权处于法院的查封状态,并据此判决撤销了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联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所依据的“法院认定事实”完全和客观事实相违背。事实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错误查封了属于杜建军的探矿权,其查封期限也仅为一年,即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查封期限届满后,其查封效力自动消灭,因此自2013年7月19日之后,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名下的探矿权并不存在任何诉讼保全的状态。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并不能成立,其不仅违背客观事实而且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在一审中以探矿权处于财产保全状态推定上诉人和李晋平之间的合同诉讼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该推定违背了客观事实和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名下的探矿权查封期限为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而上诉人诉李晋平合同纠纷一案系在2013年10月以后,是在查封期限到期财产保全效力消灭以后的合法诉讼行为,一审法院故意回避本案中的查封期限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不仅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且其适用法律时明显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在上诉人和李晋平合同纠纷诉讼时,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名下的探矿权处于查封状态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失。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廖水莲诉李晋平案件中,廖水莲申请的财产保全已经于2013年7月19日时效消灭,但本案中一审法院依然认定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名下的探矿权处于查封状态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所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杜建军诉李晋平合同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案件,对人民法院调解生效的调解书进行撤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认定和判决。但原审法院却在作出判决时以最高人民法院用于指导法院执行工作中的科学运行及执行权的指导意见作为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既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用于规范、认定、解决民事纠纷的司法解释,原审法院将其作为案件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的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杜建军和李晋平平等、自愿签订了《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转让合同》,双方对转让价款及转让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双方特别对转让内容制作了转让清单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李晋平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出让价款支付给上诉人杜建军,杜建军依法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定方式减少自己的经济损失。四、上诉人和李晋平的民事调解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杜建军和李晋平签订的《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在上诉人杜建军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后,因合同相对方李晋平违约,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属于杜建军行使的正当诉权。原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盘法联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程序上合法,实体上没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及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该调解书合法有效。二审中,廖水莲书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廖水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杜建军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晋平答辩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联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2月25日杜建军与李晋平签订了《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转让协议》,甲方系杜建军,乙方系李晋平。双方约定内容如下:甲乙叙友好合作精神,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请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将位于武定县狮山镇下旧城的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转让给乙方。二、转让范围: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现有的机械设备、输电线路及其他财产物资(详见财产物资清单)三、转让期限:财产物资清单上所列的财产物资为一次性买断。四、转让费: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五、协议签订后,乙方将转让费划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上,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按财产物资清单将财产物资清点移交给乙方,同时将该加工厂所涉及的相关证件移交给乙方。今后,凡涉及甲方移交给乙方的相关证件,如果乙方认为有必要变更,由乙方自行办理,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需要甲方配合的,甲方必须给予配合。六、协议一经签订,加工厂及相关设备物资移交给乙方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刑事、民事、治安、及社会责任由乙方承担,在移交之前的上述责任由甲方承担。七、违约方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八、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武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上述协议双方均签字加盖手印,协议签署日期系2010年2月25日。本协议后附《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财产物资移交清单》一份,清单内容如下:1、50T球磨机(含电机),2台;2、400×600碎矿机(含电机),4台;3、输送矿石皮带机(含电机),1套;4、70KVA变压器及线路(线路800米),1台;5、350KVA变电器及线路(线路800米),1台;6、砖房(工房、库房)12间;7、蓄水池及供水管网,2个;8、铁制高底床,16张;9、办公桌,5张;10、办公椅,12把;11、手推车(自制),7辆;12、饮水机,4台。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杜建军与李晋平协商《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转让协议》是否侵害了廖水莲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2010年2月25日杜建军与李晋平签订了《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转让协议》,杜建军将位于武定县狮山镇下旧城的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转让给李晋平,转让协议中明确了转让范围为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现有的机械设备、输电线路及其他财产物资,并附有财产物资清单,当时双方约定转让费为人民币1000000元。杜建军与李晋平签订的“协议”,其合同的主体、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形式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便在法律上生效,合同当事人必须接受它的约束。合同签订后,杜建军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协助李晋平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的投资人变更为李晋平,后由于李晋平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转让费(仅支付人民币300000元),构成了违约,致使杜建军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杜建军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而李晋平也明确表示愿意解除“协议”,双方即达成和解协议,解除了2010年2月25日杜建军与李晋平签订的《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转让协议》。从《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转让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转让的范围,同时在转让协议中附有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财产物资移交清单,该清单中载明转让的财产并未包括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的探矿权,且双方约定的转让费人民币1000000元与其转让财产的价值相对等值。由于杜建军与李晋平签订的《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转让协议》并未涉及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的探矿权,且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探矿权许可证(证号:T53120100402040106)的探矿权人并未变更,仍为武定友联有色金属加工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杜建军与李晋平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达成解除“协议”调解书时,涉案探矿权未存在查封状态,故廖水莲主张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监字第06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权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以财产处于查封状态而不得转让及可能侵害他人权益等为由,判决撤销调解书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所做判决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监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廖水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上诉人廖水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姚永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