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顾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顾某,盐城市望海大酒店收银员。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盐城市茂顺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士林,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达新,居民。原告顾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炜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2日婚生女孩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中秋节,原告给其父母送节礼,被告坚决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4年9月16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无奈离家另行居住,第二天被告及家人到原告单位大吵大闹,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工作,2015年1月10日,被告又将家中门锁更换,并不让原告与其女儿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稳定,但近年来因原告工作后,对被告产生嫌弃,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2日婚生女孩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搬出居住。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凡事都从对方角度考虑尽量维护家庭和睦,夫妻还是能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20元,依法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炜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书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