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马夏西与张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夏西,张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马夏西,男,回族,现住新疆沙湾县。被告:张发海,男,藏族,现住新疆沙湾县。原告马夏西诉被告张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马夏西、被告张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夏西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因买卖事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如到期不还则用二号地作抵押,另按一天1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归还借款,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5109元(20000元×9.825‰月息×26个月=5109元),本息合计251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发海辩称:我当时只借了10000元,因原告怕我不还,就让我打了20000元的欠条作为约束。该欠条是原告的儿子写的,我看的时候是10000元,所以我就在欠条的下方欠款人处签了名。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因被告张发海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马夏西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由马夏西的儿子书写欠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张发海欠马夏西20000元整,定期10月15日还钱,如逾期不还钱,二号地抵押,按一亩地100元。”落款日期2013年1月10日。被告张发海看过欠条后在欠款人后签名认可。2013年12月2日原告马夏西的妻子碰到被告张发海又让其出具了一张欠条,其内容是:“今欠马夏西弍万元。”欠款署名人张发海。此欠条经庭审质证原告马夏西自认该欠条上的欠款和2013年1月10日出具欠条上的欠款是同一笔欠款。截止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发海仍然拖欠原告马夏西借款2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马夏西与被告张发海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条在案佐证,应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张发海抗辩,我实际上借了原告的10000元现金;因原告怕我不还,就让我打了20000元的欠条;但该抗辩意见却无法推翻其在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欠条自认欠款20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张发海拖欠原告马夏西20000元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张发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有误,经法庭释明,原告同意按法庭核实的标准(20000元×0.0056×18个月=2016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夏西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6元,本息合计22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2016元,案件受理费4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张发海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428元,上诉投递费100元,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放弃上诉讼权利处理。审判员  马新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羽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