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7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月21日15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广场星巴克咖啡店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冰毒)1.34克贩卖给叶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飞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