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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与张德、王东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张德五,王东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号。代表人:朱超定,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艳,该信用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郑碧卿,该信用社职员。被告:张德五。被告:王东飞。系被告张德五之妻。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以下简称甬江信用社)为与被告张德五、王东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二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江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五、王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甬江信用社基于与被告张德五签订的合同号为8311120140004637的《个人借款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张德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的正常利息14254.97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规定利率计算的正常利息、罚息和复息;二、原告有权以被告张德五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湖人家西区29幢141号502,阁02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权;三、被告王东飞对被告张德五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311120140004637的《个人借款合同》;出借方:甬江信用社;借款方:张德五;贷款本金:7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用途:购商铺;合同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6.6624‰;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及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期内如出现欠息等违反借款合同的事项,贷款人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款项交付: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张德五交付借款本金700000元。还款情况: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起利息尚未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欠息14254.97元;本金尚未归还;担保情况及担保期间:被告张德五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形成的最高融资额为7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张德五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湖人家西区29幢141号502、阁02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3)第1300008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300189**号;王东飞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王东飞声明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约定:“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债权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以上事实由合同号为8311120140004637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31132013000167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担保意见书、保证函、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及还贷回单二份、欠息清单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德五、王东飞、王其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复息14254.97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号为8311120140004637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和罚息;二、被告王东飞对被告张德五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若被告张德五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有权对被告张德五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湖人家西区29幢141号502、阁02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3)第1300008号]进行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943元,依法减半收取5471.50元,财产保全费4091.27元,合计9562.77元,由被告张德五、王东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