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昭与李新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昭,李新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王昭,男,61岁。委托代理人张凤云,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华,女,62岁。原告王昭与被告李新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云、被告李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昭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相识,1980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因琐事吵架,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到法院,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经过半年多的时间,双方仍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华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说被告性格暴躁不属实。双方都没有吵过架,以前也没有协商过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次也没有找过被告协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昭与被告李新华于1979年相识,1980年8月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取名王枫。原告王昭曾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新华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源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王昭与被告李新华离婚,该判决已生效。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被告李新华名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王昭名下,庭审中原告王昭自愿放弃该房屋的产权。本院认为:原告王昭与被告李新华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建立一个美好的家庭。但由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生气,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王昭请求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原告王昭自愿放弃产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昭与被告李新华离婚。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新华所有,原告王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被告李新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昭、被告��新华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磊审判员 王新蕾审判员 李庆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