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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蒋凤华诉北镇市广宁乡中心小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凤华,北镇市广宁乡中心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0235号原告蒋凤华,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北镇市广宁乡中心小学,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关志刚,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国东,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蒋凤华诉被告北镇市广宁乡中心小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博、人民陪审员刘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凤华、被告北镇市广宁乡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刘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3月至2014年9月间,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幼儿园代课教师工作,而被告在2014年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现依据劳动合同法,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进行经济补偿,给付原告工资800元,给付2007年3月至2014年9月之间违法解除期间的双倍工资72600元、赔偿12800元、经济补偿金6400元,给付2007年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金。被告辩称,被告直至现在未辞退原告,因学校生源不足,将原告的岗位进行调换,原告对此不同意,故其一直未来上班。且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人事聘用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对于原告诉称的争议受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原告申请的争议不属法院受理条件且缺乏法律依据。据原告诉求的争议内容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不可诉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诉是本案的前置程序,原告应首先向被告或教育局申诉,对处理决定不服应向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申请作出处理,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凤华自2007年3月至2014年9月间,一直在被告处幼儿园任代课教师,具体工作地点在广宁乡马屯村小学学前班。被告北镇市广宁乡中心小学未与原告蒋凤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3月至2010年3月每月工资350元,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每月工资450元,2014年3月将工资调整为800元。因马屯村学前班招生困难,于2014年9月停办。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止,但被告对原告并未下发书面通知,被告北镇市广宁乡中心小学未向原告蒋凤华支付当月工资。2014年12月10日,经北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北镇市广宁乡中心小学支付蒋凤华2014年9月份工资800元,驳回蒋凤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蒋凤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现广宁乡马屯村小学学前班重新开办,但不能向原告提供工作岗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仲裁裁决书、证人汤宝坤、石军证言、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94号文件等证据载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执行。原告蒋凤华要求被告北镇市广宁乡中心小学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北镇市广宁乡中心小学不能为原告蒋凤华提供工作岗位,故原告蒋凤华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蒋凤华主张如不能签订合同就要求经济补偿,由于被告北镇市广宁乡中心小学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原告蒋凤华进行经济补偿,对原告蒋凤华要求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镇市广宁乡中心小学称广宁乡马屯村小学学前班停办后,曾为原告蒋凤华另行安排工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北镇市广宁乡中心小学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蒋凤华在被告北镇市广宁乡中心小学处工作8年,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800元,共计64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当月工资800元,合计72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镇市广宁乡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向原告蒋凤华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二、驳回原告蒋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镇市广宁乡中心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代理审判员  张博人民陪审员  刘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