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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运朋、方丽云与林友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运朋,方丽云,林友娣,庄奕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朋。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丽云。委托代理人:朱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友娣。委托代理人:罗利民。原审被告:庄奕海。上诉人张运朋、方丽云因与被上诉人林友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原告林友娣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张运朋、方丽云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l00万元及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庄奕海对上述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运朋原是同乡邻村,长期以来都以姑侄相称。2011年5月,被告以经营炮烛生意需要大笔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多方筹集资金,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日向被告张运朋出借50万元,2011年8月20日向被告张运朋出借20万元,2011年12月4日向被告张运朋出借5万元,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方丽云出借5万元,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方丽云出借20万元,共出借5笔,金额合计l00万元,被告收款后均写回借据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张运朋、方丽云夫妇催收,但两被告多次向原告求情,要求原告延期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庄奕海自愿为上述借款作担保。2012年12月18日,被告张运朋、方丽云将上述5笔借款l00万元转为一张借据,原告将上述的5张借据原件退回给被告张运朋、方丽云夫妇。被告庄奕海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张运朋不能在2013年3月18日归还借款100万��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拒不还款,无奈之下,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张运朋、方丽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张运朋、方丽云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借款到期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庄奕海辩称:1、承认对100万元借款出具担保书并在担保书上签名捺印,因被告庄奕海与原告及被告张运朋、方丽云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故出具担保书,但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及借款是否真实发生。2、被告张运朋、方丽云是否实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存在疑问,借款现金交付100万元不符合生活经验,同时,被告张运朋、方丽云是亲属关系,故存在串通的可能。3、原告称该100万元的借款来源于2011年6月份以来的5笔借款,该5笔借款极有可能系原告与被告张运朋、方丽云之间的其他借款拼凑过来的,该100万元借款与原告所称的5笔借款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因此该100万元借款数额是否真实发生存在疑问。被告张运朋、方丽云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营爆竹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上述借款,被告张运朋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现借到林友娣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期为3个月,定于2013年3月18日一次还清,逾期从欠款日起按月3%计息,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和所有责任。借款人:张运朋……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8日”。被告庄奕海于同日即2012年12月18日对上述借款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书内容:“兹有张运朋于2012年12月18日与林友娣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期为3个月,定于2013年3月18日前还清。到期如果张运朋不能按期还清,由我庄奕海负责还清本息,本人愿意以本人名下所有资产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庄奕海……日期:2012年12月18日”。原告林友娣在庭审中称其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8月20日、2011年12月4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万元、20万元、5万元、5万元、20万元,共借款5笔,合计l00万元,被告收款后针对上述每笔借款分别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张运朋、方丽云夫妇将上述的5笔借款l00万元转为一张总借据给原告收执,同时,原告将上述5张借条原件退回给了两被告。另,原告在庭审中提供5张借条复印件以证实被告张运朋、方丽云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现今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原告林友娣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及其丈夫谢春明名下的银行存取款流水明细,证明其有借款100万元给被告的经济实力。另查明,被告张运朋与被告方丽云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诉讼期间,应原告林友娣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6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庄奕海名下位于惠东县大岭镇糖厂厂区内(原车队办公楼)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4357**号】及位于惠东县大岭镇糖厂厂区内(原酒精车间)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4305**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友娣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担保书、原告存取款账单明细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方丽云、庄奕海向原告林友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有被告张运朋签名确认的借据及被告庄奕海出具的担保书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求,由于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奕海是否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庄奕海提出被告张运朋、方丽云是否实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100万元借款数额是否真实发生存在疑问的辩解,原告认为被告庄奕海在担保书中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被告庄奕海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庄奕海在庭审中自认,该份担保书系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对被告张运朋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担保书内容中载明被告张运朋向原告林友娣的借款是现金,故其应知被告张运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另,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未实际交付,故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双方未在担保书中约定保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述借款偿还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故被告庄奕海的保证责任期限为从2013年3月19日始至2013年9月19日止,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7月18日,尚在被告庄奕海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庄奕海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方丽云应对本案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方丽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张运朋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张运朋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运朋与方丽云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方丽云应对被告张运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运朋、方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两项判决:一、被告张运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林友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和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方丽云、庄奕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张运朋、方丽云、庄奕海共同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原审被告张运朋、方丽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并不真实。上诉人因在外做生意,一直未回惠东县梁化镇小禾洞村委联星村居住生活,一审时未能及��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相关诉讼资料,未能参加诉讼,致使原审法院按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了相关事实,导致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20万元,同年12月4日借款5万元,2012年1月11日借款20万元,共借款5笔,金额合计100万元属实,均口头约定了利率,也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但尔后已陆续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2012年12月18日,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本金40万元,上诉人夫妻于当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40万元的借据后[该借据为被上诉人在(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03号案中诉讼的借据],收回了前5份借据原件,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的陈述并不客观真实。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张运朋在2012年12月1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据与上诉人夫妻在当日之前出具的5���借据没有任何关联,该借据中约定的借款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张运朋。前5份借据及当日出具的另一份借款40万元的借据,均有上诉人夫妻双方在借款方签名确认,而这份100万元的借据,按被上诉人的说法是由前面5份借据汇总重新出具的总借据,但在被上诉人方丽云在场的情况下,并未要求上诉人方丽云在借款方签名确认,是不符合被上诉人一贯放贷的习惯作法的,且在2012年12月18日之前,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均在偿还部分本金后逐月减少,这是有证据可以证实的。上诉人张运朋在2012年12月1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100万元借据,并由原审被告庄亦海担保,实际上是上诉人张运朋准备再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三方达成合意后,上诉人张运朋及原审被告庄亦海先行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与担保书,但该借据约定的借款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交付上诉人张运朋,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此事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张运朋在2012年12月1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据,实际上该款被上诉人并未交付上诉人张运朋,也不是前5份借据借款重新确认的总借据,即使借款认定成立,因2012年12月18日上诉人方丽云在场的情况下,该借据的借款方并没有要求其签名确认,依法也只能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运朋双方将上诉人夫妻的共同借款转为成了上诉人张运朋的个人借款,上诉人方丽云亦对该款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方丽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明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庄亦海在答辩中,一直对被上诉人是否交付上诉人张运朋借款100万元提出质疑,事实上上诉人张运朋也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该笔借款,借款合同属于主合同,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主合同未履行,那么从属合同亦无需履行。即使按原审查明的2012年12月18日上诉人张运朋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据是前5份借据借款重新确认的总借据,但原审被告庄亦海也并不知道上诉人张运朋与被上诉人是新贷偿还旧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之规定,原审被告庄亦海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庄亦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请求二审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按照规定向被答辩人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材料,被答辩人故���以各种理由回避签收开庭传票等材料。最终,一审法院的工作人员亲自到被答辩人的法定地址的家里送达开庭传票,并向被答辩人的父母了解被答辩人的情况(并未远出做生意)后,将开庭传票以留置的形式进行送达。因此,一审法院在被答辩人未出庭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故意不参加庭审,是其本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二)被答辩人所欠答辩人的款项累计金额为100万元,该款项的来源于五笔借款的总借据,即如上诉人所陈诉的2011年8月20日所借的50万元、20万元,2011年12月4日所借的5万元、2012年1月11日所借的20万元、2012年1月20日所借的5万元,共计100万元。该100万元借据是在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该总借据并提供担保人的情况下出具的。因此,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已经偿还答辩人60万元本金的情况。相反,如果被答辩人已向答辩人偿还了60万元本金,其也不可能向答辩人再出具100万元的借据,该说法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更不符合交易习惯。(三)、该债务属于被答辩人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该100万元的借据由原5张借据汇总而来,而原5张借据上都有被答辩人的分别签名,且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时所陈述的用途为做炮烛生意,因此,该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而后出具100万元的借据只是对该5笔债务的汇总,尽管在100万元的借据上只有被答辩人张运朋的签名,其本身并不能改变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应当共同连带偿还。(四)、原审被告庄亦海应当对该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被告庄亦海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担保书》,表明其愿意为被答辩人一所借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在一审时也对此明确承认。因此,该担保是原审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担保书》的内容也载明该借款是以现金支付,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款是真实的,原审被告庄亦海对上述情况是清楚的。故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庄亦海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偿还100万元债务及利息及被答辩人方丽云、原审被告庄亦海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庄亦海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惠东县梁化镇小禾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人因在外做生意一直没有在老家居住生活的《证明》;2、(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3、贷款人林友娣与��款人张运朋、方丽云、担保人张富朋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2012年12月18日张运朋、方丽云给林友娣出具的《借据》;3、通话录音整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陈述的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主要在于:一是被上诉人有无实际出借100万元给上诉人张运朋;二是该借款是上诉人张运朋的个人债务,还是上诉人张运朋与方丽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问题。被上诉人林友娣在一审时提交了《借条》及《担保书》,证明上诉人张运朋向其借款100万元,原审被告庄奕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上诉人张运朋及原审被告对《借条》和《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张运朋上诉称该100万��借款没有实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运朋称该借款没有实际支付只有其陈述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称本案的100万元借款已偿还60万元,还欠40万元,被上诉人已向法院起诉,惠东法院已作出(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经查,上诉人主张还欠的40万元《借据》虽然与本案100万元的《借据》是同一天出具,但金额不同,借款人不同(40万元的借款人为张运朋、方丽云,100万元的借款人为张运朋),而且该40万元的借据已在2012年12月27日与另外一笔15万元的借款合并一张借据,共借款55万元,并由贷款人林友娣与借款人张运朋、方丽云、担保人张富朋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由上诉人张运朋、方丽云出具《借据》。因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与本案100万元借款有关,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张运朋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未还,并判决其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张运朋与方丽云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张运朋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发生在其与上诉人方丽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方丽云上诉称其不知情,且该100万元借款为上诉人张运朋的个人债务,因上诉人方丽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据此,原审认定该100万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方丽云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方丽云上诉要求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庄奕海系1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其自愿对借款1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意思表示真实,且其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庄奕海对该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审被告庄奕海没有提出上诉,故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运朋、方丽云上��认为原审被告庄奕海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锦荣审 判 员  苏丹红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巫东洪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