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曲阜市某某公司与山西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山西长治羊头岭北某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268号原告曲阜市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组织机构代码:75269591-7。法定代表人宫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乙,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北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组织机构代码:05415943-9。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曲阜市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北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市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宫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北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曲阜市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北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总价款为1253000元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供应电缆,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合同中对电缆的规格、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截止到2015年3月6日仍欠我公司货款311952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我公司的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北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曲阜市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北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总价款为1253000元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对电缆规格、数量、价格、结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到货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双方结算方式为:“货到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结算手续齐全,十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90%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以后付清。”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质保金。合同实际履行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3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6652元,质保金125300元,共计欠款3119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企业对账函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曲阜市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北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如期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共计3119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北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曲阜市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119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186652元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311925元货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成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