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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5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叶维学与王建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维学,王建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民初字第5437号原告叶维学,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建华,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叶维学与被告王建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维学、被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维学诉称,被告王建华占用原告土地25亩作为他用,2007年,原告催促被告清除树木恢复原样,2013年8月7日,原告给被告发去催告函,被告至今置之不理。该地块有胶州市人民法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2014)胶执字第XX证号、XX证号]和村委与原告的协议书。根据国家占用土地赔偿办法的规定每年每亩100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亩*每亩1000元*8年=20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25亩土地并清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华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原告所诉的土地是被告承包的,被告有承包合同。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日,胶州市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建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西沟(口粮田)”、“二村果园西(承包田)”、“赵某某西(园)”三宗地块发包给被告王建华,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由胶州市某村民委员会、被告王建华签署,并由胶州市胶西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站鉴证。2006年6月13日,胶州市胶西镇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叶维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包含被告王建华上述承包合同中“二村果园西(承包田)5.5亩土地”在内的35.25亩土地给原告叶维学顶付案款,期限为50年,折价122000元。被告王建华现占有该“二村果园西(承包田)5.5亩土地”使用至今。庭审中,原、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交换了意见:(一)原告提交了其与胶州市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该村委会将位于某村东鑫盛联后35.25亩非耕地补偿给原告顶付案款。经质证,被告表示:与被告无关。(二)原告提交了胶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法院在原告与胶州市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后,将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经质证,被告表示:与被告无关。(三)原告提交了胶州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土地在2001年已经被村委会收回。经质证,被告表示:有异议,没有这回事。(四)原告提交了胶州市某村民委员会关于2001年12月份占地退款的明细表,证明2001年村委会收回了很多村民的土地,重新进行了发包,其中包含了被告王建华的5.5亩土地。经质证,被告表示:不知道。(五)原告提交了现金支出凭证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复印自镇经管站的账单中,证明被告王建华已经支取了赔偿款。经质证,被告表示:被告未收到该款项。(六)被告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所诉的土地是被告所承包的,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村委会称其所承包的其中5.5亩土地已经收回,被告对该土地无占有权。(七)本院依法到胶州市某村民委员会就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并记取了调查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情况属实,无异议。被告表示:村委会没收回被告的土地,也没有再承包给被告,被告一直在土地上种植使用。原告对于该笔录中关于35.25亩土地的四至范围和被告王建华占用土地的四至范围表示认可。被告认可该笔录中村委会所称的“被告种植了南北向水沟东侧部分的土地”,并表示:属实,约七八亩左右。(八)本院在庭前记取了被告王建华的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被告所说的与本案无关。被告表示:无异议,都是被告的真实陈述。(九)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原告表示:就是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5.5亩地。被告表示:是合同书中“二村果园西”的“承包田”,面积为5.5亩。对于该宗土地是否收回、重新发包并进行补偿的询问,被告表示:根本没有收回,也没有重新发包和补偿。(十)经询问,原告表示:所诉的被告占用原告的25亩土地,即包含在原告所提交的与村委会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十一)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计算方式,原告表示:根据国家占用土地赔偿办法的规定,每年每亩1000元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25亩*1000元*8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1份、明细表1份、现金支出凭证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本院对胶州市某村民委员会记取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王建华的询问笔录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已作审查。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所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已经通过与胶州市某村民委员会协商折抵给原告,被告主张所争议土地系其于1995年合法承包且合同未到期,双方均持有相应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可以证实双方确实对该讼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维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