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家伍与兰江、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伍,兰江,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682号原告杨家伍。委托代理人王文会,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江。被告李平。原告杨家伍与被告兰江、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伍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江、李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与原告的共同朋友李林牵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每月利息为本金的10%,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给两被告后,被告兰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然而,两被告仅通过李林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利息,也不还原告本金,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联系,两被告均不接听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起诉日为人民币8.8万元);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杨家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证据3:证人李林出庭证实,原被告通过其牵线借款200,000元现金,约定月息10%,被告通过其转付原告3个月利息6万元。被告兰江、李平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除利息约定超出了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利息超出了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合法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1日,被告兰江通过与原告的共同朋友李林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3-4月,借款每月利息为本金的10%,被告兰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家伍现金200000.00大写(貳拾万元正)借款人:兰江2013.1.11注:兰江在其姓名和金额上均捺手指印”。后被告兰江通过李林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6万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2月2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被告兰江出具给其执存的《借条》原件,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兰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兰江应当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借条》虽未载明利息,但原告证人李林证实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且被告兰江已经通过证人支付了原告3个月利息6万元,能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10%。但双方约定利息超出了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月利率10%,给付了3个月利息,证人出庭证实通过其转付了原告3个月利息6万元,能认定原告收取了被告兰江3个月利息6万元。对被告兰江已经支付的6万元利息,超出了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即48,000元(2013年1月11日,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月利率为6%÷12=0.5%,四倍为0.5%×4=2%,3个月四倍利息为200,000元×2%×3=12,000元,超出四倍利息部分为:60,000元-12,000元=48,000元),应作为支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兰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48,000元=152,000元。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兰江与李平系夫妻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家伍借款本金15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家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保全费1,960元,合计4,770元,由被告兰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