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朱松、邸春荣与刘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松,邸春荣,刘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朱松,男,1992年生,汉族,无业。原告邸春荣,女,1950年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朱松(原告邸春荣孙子),汉族,无业。被告刘坤,女,1978年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晓娇,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松、邸春荣与被告刘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松、原告邸春荣的委托代理人朱松及被告刘坤、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晓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松、邸春荣诉称,二原告分别系受害人朱立刚的儿子和母亲。2014年9月2日17时50分许,朱立刚驾驶辽MB****号二轮摩托车沿102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因同向行驶的康伟驾驶的辽M**X**号小型客车左打轮而与其刮撞后侧滑入道路左侧,滑行过程中先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温学柱驾驶的辽M**E**号轿车及被告刘坤驾驶的辽M78***号轿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朱立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立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康伟、温学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被告刘坤无责任。二原告已向康伟、温学柱请求赔偿且经铁岭县法院判决确定,因被告刘坤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责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松、邸春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判决认定情况。被告刘坤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对该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被告刘坤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无异议,我是辽M78***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当天由我驾驶,我在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与我无关。被告刘坤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辩称,辽M78***号轿车车主刘坤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中,被告刘坤驾驶的车辆未与受害者人朱立刚发生直接或间接的接触,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的被告刘坤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同意进行无责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保单抄件三张,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朱松、邸春荣及被告刘坤对该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定的事实如下:二原告分别系受害人朱立刚的儿子和母亲。2014年9月2日17时50分许,朱立刚驾驶辽MB****号二轮摩托车沿102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因同向行驶的康伟驾驶的辽M**X**号小型客车左打轮而与其刮撞后侧滑入道路左侧,滑行过程中先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温学柱驾驶的辽M**E**号轿车及被告刘坤驾驶的辽M78***号轿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朱立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立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康伟、温学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被告刘坤无责任。2014年12月30日,本院对二原告起诉温学柱、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判决,该判决中确定二原告的总损失数额为336958.38元,后扣除被告刘坤所有的无责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付限额12000元及其他已赔付项目,剩余损失为204958.3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负有事故责任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刘坤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交强险保单条款规定,肇事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的,仅对交强险各赔偿限额按10%进行理赔,且二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并未要求被告刘坤承担责任,判决书中亦将无责车辆应承担的10%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000元从总损失中予以扣除,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坤赔偿其经济损失一节,被告刘坤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不负有任何责任,同时被告刘坤对受害人朱立刚的死亡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二原告此节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节,二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就该赔偿项目予以请求并经法院判决确定赔偿其50000元,且该10000元已超出无责车辆理赔限额12000元,故原告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主张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一节,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分担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该节主张成立,亦提出其该节主张并无相关依据也未规定在交强险保单条款中,故被告此节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主张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诉讼费及其它合理必要的费用,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应由保险人承担,而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尽明确告知义务,故针对此条款产生的争议,本院应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即保险人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不利的解释,故原告所支出的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限额内按10%的赔偿比例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松、邸春荣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二、被告刘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松、邸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代理审判员 程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