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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杭州园立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园立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871号原告:杭州园立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成林、温建敏。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连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章生。原告杭州园立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包章生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建敏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因承建杭州豪立西溪派商务办公中心北地块工程(以下简称“西溪派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原告租用塔式起重机两台,并由双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租用期限为不足四个月按120天计算,超过12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第二条约定的租费计价方法为自起重机进场安装自检日计至报停日止,按日计价,租费基价每台为17000元/月,第三条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起重机进出场运输费及安拆费为每台270**元;第五条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月费的,原告除有权停机、拆机外,还可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且停机期间的租费照常计算;第十条约定如双方因履行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应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此外,租赁合同还就起重机操作人员的工资、起重机的安拆和操作等细节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3日、2013年1月3日将产权号为浙AD-T01438、浙AD-T01403的两台起重机运送至西溪派工程项目所在地,并于当日安装完成且具备开机条件后交由被告使用。后因西溪派工程项目施工的需要,经被告口头要求,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将产权号为浙AD-T00857的一台起重机运送至项目所在地安装完毕,同样交由被告使用。然而,被告在使用原告所出租的三台起重机后,多次发生延期支付租费的情形。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360000元租费,仍有678020元租费及起重机安拆费未能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到西溪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安监站办理三台起重机的告知、登记、备案手续,但被告一直拒绝配合,且不同意由原告拆卸安装在西溪派工程项目的编号为浙AD-T01438的一台起重机,导致原告至今仍无法将三台起重机重新对外出租。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费64322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设备之日止),安拆费3480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产权号为浙AD-T01438的QTZ8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24.16元(按照年利率24%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5.被告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两台塔式起重机,非原告诉称的三台。原告已经撤回两台起重机,该两台起重机系合同中约定的两台起重机。租金应计算至停工的日期,即2013年12月10日,在停工当天被告已通知原告驾驶员及员工停工,口头告知原告已停工,此后被告又发了两封函件给原告,告知停工等情况,原告可以另行出租给其他人。本案的租金应为373699.88元,减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驾驶员工资80850元及已付的租金36万元,被告实际已经超额支付了67750.2元。原告诉称的浙AD-T01438的QTZ80型塔式起重机原告可随时取回,关于该台起重机双方未签过合同,属原告将被告所有的挂靠在原告处的起重机更换后,自行放置在工地,被告不付该台起重机的租费。请求:驳回原告关于第三台起重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浙AD-T01403号、浙AD-T00857号、浙AD-T01438号塔式起重机安装检验报告、产权备案表、合格证、检验证书,证明原告已依约将符合质量标准的三台塔式起重机交由被告租赁使用。3.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浙六和律函(2014)第344号及EMS送达凭证,证明因被告延付租金,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起重机,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10000元律师费。5.《证明》、浙AD-T01403号起重机运行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浙AD-T01403号起重机在2014年5月28日前的部分使用情况。6.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关于贯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实施意见》(杭建监总(2008)62号),证明文件规定,在被告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自行拆卸起重机,也无权将起重机机另行对外出租,从而导致原告发生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向原告仅租用2台起重机,被告只有支付两台起重机的租金的义务。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台起重机属合同以外的,与本案无关,无需支付租金。证据3被告已收到,但是在收到律师函的时候,合同约定的两台起重机原告已经撤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不存在不配合的问题,两台起重机已经撤回,第三台起重机原告随时可以撤回,但原告却未予撤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的函件及特快专递的单据,证明被告已经要求原告拆回起重机。2.2014年7月的函件及特快专递的单据,内容为拆下来的部件还放在被告处,要求原告抓紧撤回去。3.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开的证明,证明合同所涉2台起重机已经撤回去。4.产权备案表、购销合同、产品合格证、发票,证明被告有一台起重机挂靠在原告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确实已收到,但是因为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应手续,导致起重机无法另行出租他人。证据2原告未收到。证据3无异议,两台起重机确已撤回来,但是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撤回手续,原告无法出租他人。证据4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内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塔式起重机QTZ280型两台,租用期限按实计,租费自起重机进场安装自检日计至报停日止,按日计价,租费基价每台为17000元/月;起重机进出场运输费及安拆费每台为27000元/台,由被告支付,原告包干使用;起重机停机,被告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双方签收为凭),并积极配合被告安装、拆卸。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按时安装、拆卸的,按实际延误天数向被告结算租费;被告如未能按时支付月费,原告有权视情况作出停机、拆机的决定,并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停机期间租费照算。因违约发生纠纷,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2012年12月23日、2013年1月3日、2013年4月9日,原告的三台起重机进场运营,并经过了浙江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验合格。2014年5月20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告知原告由于开发商资金问题导致2013年12月10日不得不全面停工,要求被告及早安排闲置起重机,使起重机发挥效益。原告已收到了该函件。2014年7月6日,被告又发函,催促原告在7月底前拆除剩余机件。2014年9月9日、2014年6月15日,原告先后拆回了两台起重机,尚余浙AD-T01438号起重机至今仍在案涉工地。被告表示一直同意并愿配合原告拆回浙AD-T01438号起重机。2014年10月16日,被告发送律师函给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浙AD-T01438号起重机退场手续,并配合至项目所在地安监站办理三台起重机的告知、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于2013年已支付26万元,于2014年6月支付10万元,并为原告垫付了驾驶员工资84000元,合计已付44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就浙AD-T01403号、浙AD-T00857号两台起重机的租金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发函之日止无异议,但对第三台浙AD-T01438号起重机的租金有异议,认为第三台起重机不属于租赁范围,且第三台起重机系原告为替换被告的起重机而进场使用,双方曾约定该台起重机免费使用。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第三台起重机的租金进行了书面约定,但是被告也认可当时起重机更换时经过双方同意,也即第三台起重机进场运营经过了被告的同意;关于双方约定了第三台起重机系免费使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了合意,而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认可双方曾就第三台起重机的租金约定优惠使用,故第三台起重机应当计算租金,租金的计算方式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租金的截止期限,根据租赁合同中有关起重机停机,被告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双方签收为凭),并积极配合安装、拆卸的约定,则应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发函要求原告拆回起重机之日止,同理,浙AD-T00857号亦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发函要求原告拆回起重机之日止。浙AD-T01403号起重机的租金截止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监控记录显示运营至2014年5月28日,故租金应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综合上述租赁租期及双方有关租金的约定,三台起重机的租金为767267元,运输及安拆费用为81000元,加班费17654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44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等5808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安拆费34800元,该费用已包括在被告应付款项之中,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对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所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无异议,且确无继续履行之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在案涉工地即杭州豪立西溪派商务办公中心北地块工程尚留存有原告所有的起重机一台,但对型号并不清楚,法院已要求被告在第二次庭审后三天内向法院反馈留存工地的起重机型号,但被告至今未向法院反馈,故视为留存的起重机型号为原告所主张的浙AD-T01438号起重机,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浙AD-T01438号起重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起以租金58081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赔偿,因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园立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园立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安拆费等费用580810元。三、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园立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浙AD-T01438号起重机。四、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园立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相应违约金(以5808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园立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六、驳回原告杭州园立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34元,由原告杭州园立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43元,由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董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