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行与汪志勤、陈军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行。法定代表人:樊延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晓青,副行长。委托代理人:付青枝,职员。被告:汪志勤,男,汉族。被告:陈军,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行诉被告汪志勤、陈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晓青、付青枝,被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志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志勤因购车于2012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人民币18万元,贷款三年,并以赣G6N9**号汽车进行抵押。被告陈军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已拖欠贷款9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976.25元,利息及滞纳金7509.11元,共计72485.36元。被告陈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1、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2、被告汪志勤及其配偶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3、被告汪志勤房产证明。4、首付款进账单。5、2012年5月10日被告汪志勤与彭泽县广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贷订车协议。6、担保人陈军身份信息。7、2012年5月30日被告陈军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8、2012年5月30日被告陈军签字的共同还款承诺函。9、车辆抵押登记手续。10、购车发票及车辆保险单等。11、2012年6月29日被告汪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12、信用卡申请表。13、还款流水明细表。14、电话、上门催收记录清单。被告汪志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陈军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希望原告通过法律程序将抵押车辆变卖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汪志勤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8万元,付款期数为36期(36个月),如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欠款或现金交易的,按信用卡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以赣G6N9**号车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陈军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被告陈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已拖欠贷款9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976.25元,利息及滞纳金7509.11元,共计72485.36元。被告陈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2012年5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2012年6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志勤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汪志勤未按约还款,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志勤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被告陈军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志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行借款本金64976.25元,利息及滞纳金7509.11元,共计人民币72485.36元。二、被告陈军对被告汪志勤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依法退回805元,余款805元及保全费700元共计150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