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设立加油站,非法销售汽油53994.09升,销售价值377557.17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己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泗县山头镇设立加油站,非法销售汽油53994.09升,销售价值377557.17元,后被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2013年8月20日,朱某退回赃款6万元(暂存在泗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何某、孙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测报告、泗县商务局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汽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存在泗县公安局,待判决生效后由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子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