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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金牛旭阳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延军,河北省胜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系胡某某母亲,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因双方了解甚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吵闹,为此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被告生了孩子之后,经常接打一陌生电话或接发信息,一接电话便躲在外头,接完后将孩子放到家里借故离去。2013年6月24日被告说娘家有事,把孩子交给我母亲便离家而去,后原告听朋友说,在青岛见一陌生男子同被告在一起。被告回家后在原告的再三追问下,被告说同婚前男友在一起,以前所接打的电话也是前男友的,二人婚后一直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为此再次弃子离家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认为被告搞婚外恋,同前男友同居,原告无法谅解被告对婚姻的无情背叛,置社会公德于不顾,便于2014年1月份向桥西法院起诉被驳回,现原告特依法再次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我不同意离婚,张某某诉状上写的都不是事实。原告说被告将孩子放在原告家中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张某某带他的亲戚去我母亲家把孩子抢走的。孩子张某某从2013年4月份我回我妈家开始至2013年9月12日张某某把孩子抢走,一直都在我妈家由我妈照看。张某某的工资卡一直在胡某某手中,当时卡里有五六千元,张某某把孩子抢走之前就另补办了新卡,工资卡就不能用了。张某某说我在婚姻存续期间和我前男友联系不是事实,张某某是看到我手机上有那个人的号,张某某自己和他联系的,我没有和那个人联系。我现在在石家庄的一家幼儿园工作,每月收入800元。自2013年4、5月份我回娘家时,我就和原告开始分居一直到现在,2013年9月我回去过一次,是为了给孩子拿衣服。如果张某某执意离婚,我不要他的财产,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是我不支付抚养费,我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如果张某某不让我探望,孩子的抚养权就归我,我也不让张某某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9日婚生一儿子张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2166.61元,该笔费用已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已于2014年2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且被告胡某某认可原、被告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某现一直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由原告张某某继续抚养对张某某的身心健康更为有益,故婚生儿子张某某由张某某抚养。因被告胡某某称其每月收入为800元,结合婚生儿子张某某所在地的生活水平,被告胡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直至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胡某某有每月探望孩子一次的权利。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2166.61元,应当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共同负担,因该笔费用已由张某某垫付,故被告胡某某应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12166.61÷2=6083.31元。原、被告均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财产。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李小菊每月有探望孩子一次的权利;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6083.31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签收判决收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宗凡审 判 员  崔龙强人民陪审员  赵 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