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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长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长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高某某,男,32岁。被告刘某某,女,31岁。(未到庭)。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6月24日在原告家延长县黑家堡镇高家沟村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在延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是到2013年3月份,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直到2014年9月份,被告打电话给原告,问其孩子情况,之后又失去了联系,至今未归。夫妻共同财产有: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海尔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创维牌冰箱一台、被褥三床。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哥哥高家平30000元。诉请: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原告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高某某是适格的原告。2、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3、高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高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基本情况。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合议庭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内容合法,相互衔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6月24日举行了婚礼,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在延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某,现在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盛博幼儿园上学。2013年3月份,原、被告家庭生活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海尔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创维牌冰箱一台、被褥三床,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三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大立柜两个。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和睦家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后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现下落不明,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被告应当酌情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某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某孩子抚养费20000元,被告刘某某有探望女儿孙某某的权利。三、夫妻共同财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海尔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创维牌冰箱一台、被褥三床,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三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大立柜两个均归原告高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宏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孟振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