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5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委托代理人吕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小女儿由自己抚育,被告负担小孩抚育费三万元。被告王某未到庭,无文字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年××月××日在安国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腊月十一日在被告王某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于1994年1月28日生大女儿王蕊,现独立生活。××××年××月××日生二女儿王晓淼,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8月3日双方发生吵打,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后,被告从1996年到2013年多次在发生矛盾后书写的保证书等证据5份,用于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多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但经调解双方均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与被告电话联系,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应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王 梅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