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3月18日被绍兴市越城区检察院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一宾馆内误拿了被害人谢某的一张浙江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卡。当日下午2时许,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亚都大酒店旁瑞丰银行内柜台上,被告人陈某利冒用被害人谢某的信用卡,通过输入事先已获知的该卡密码,取走被害人谢某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8700元。2014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浙江省嵊州市崇仁镇岭头山村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赔了赃款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谢某的陈述、银行对账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