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雪宁与资阳市国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宁,资阳市国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991号原告李雪宁。委托代理人李质仁。被告资阳市国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郑家巷(老城南区镇政府小区)1幢7-1。法定代表人罗光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均。委托代理人李坤顺。原告李雪宁与被告资阳市国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友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质仁与被告国友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均、李坤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宁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去外地出差期间,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原告家电线夹断。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工作人员擅自切断原告入户用电电线4次,导致原告家正常用电中断,冰箱存放的羊肉、猪肉等食品损坏,价值1000元。原告4次更换被剪断电线,电线价值300元。请电工安装电线劳务费共计600元,请人打扫清洁费200元,学生不能正常完成作业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同意支付赔偿金400元,解决前两次断电的损失,但被告未履行。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友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多次断电,应弄清断电的原因;2、被告冰箱中存放的食物没有依据证明;3、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二环路32号钟家湾综合楼小区5单元6楼右。2010年7月1日,原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载明“……三、甲方的责任和权利……2、小区住户(使用人)按照合同规定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交纳物管费0.22元/户/月;3小区住户(使用人)按照合同规定按时交纳水、电、气、垃圾处理费(每月6元/户)等费用……六、本合同有效期两年。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013年5月26日,原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补充协议》,载明:“……钟家湾小区物业合同于2010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止,在合同期间双方坦诚相待,合作愉快。现合同到期,本着双方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钟家湾小区物业合同双方继续履行。鉴于目前物价上涨,经营成本的不断提升,物业管理费从2013年6月开始由原来每户每月0.22每平方米,上调至每户每月0.28元每平方米”。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载明:“李雪宁住户:你户从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共欠水、电、气、物管费、垃圾处置费1636.9元(大写:壹仟陆佰叁拾陆元玖角),请你户于2013年12月12日前交清全部欠费。逾期不缴纳我公司将停止供水、电,物此通知,资阳市国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电通知,载明:“李雪宁住户:你户从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共欠水、电、气、物管费、垃圾处置费1636.9元(大写:壹仟陆佰叁拾陆元玖角),我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已给你发出催款通知,你户一直未来办理。从即日起,我公司将对你户停止供水、供电,由此而造成的后果请自负,特此通知,资阳市国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载明:“李雪宁住户:你户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欠物管费、垃圾处置费4785.2元(大写:肆仟柒佰捌拾伍元贰角),请你户于2014年11月15日前交清全部欠费。特此通知,资阳市国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停电通知,载明:“李雪宁住户:你户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欠水、电、气、物管费、垃圾处置费4785.2元(大写:肆仟柒佰捌拾伍元贰角),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已给你发出催款通知,你户一直未来办理。从即日起,我公司将对你户停止供水、供电,由此造成的后果请自负,特此通知,资阳市国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14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2014年10月,被告对原告4次断电,原告为恢复电路花费一定费用。现原告拖欠被告的水、电、气、物管费、垃圾处置费已交清。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名称由原资阳市环卫处新世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资阳市国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变更证明、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物业合同及补充协议、照片两张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原件载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物业管理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因原告拒交水、电、气、物管费、垃圾处置费,被告采取断电的方式维权不妥,对原告冰箱中损坏的食物,恢复电路及打扫卫生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雪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雪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