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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田元英与管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元英,管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田元英。委托代理人王述壹,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律师。原告田元英与被告管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元英的委托代理人王述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7时5分,被告管强驾驶自己所有的鲁G×××××号电动小客车,沿高密市夷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密市夷安大道五里桥时,与东侧出来向左拐弯的田元英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电动车损坏,田元英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管强、田元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管强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7509.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险额为3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7时05分,被告管强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高密夷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密市夷安大道五里桥时,与由东侧出来向左拐弯的田元英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财产损失、田元英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管强、田元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管强驾驶的鲁G×××××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险额3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住院费用16453.23元,门诊支出502.9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6956.1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被告保险公司对门诊支出不予认可,无门诊病历,对其他无异议。2014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高密崇实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确定:田元英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2%,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据此要求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系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07.7元,其误工费为16155元(107.7×15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误工时间均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王某护理,王某系高密市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12元,其护理60天的护理费为6720元(112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护理人员工资过高,不认可。原告支出施救费2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70元;原告另外主张病历复印费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收费单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高密市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鉴定费和施救费单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管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田元英和被告管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管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田元英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其责任比例按4:6分担为宜。原告的医疗费,其门诊支出的502.92元,未提交门诊病历或相应处方笺予以佐证,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支出的住院费16453.23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220元,原告有证据支持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10月25日)为70天,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存在瑕疵,领收盖章处的签字明显系后来添加,故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原告的护理人员提交的工资表亦存在瑕疵,无相关负责人、制表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均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454.5元[(7393元+10620元)÷365天×70天],护理费应为2961元[(7393元+10620元)÷365天×60天];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均系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1240元(10620元×20年×10%);原告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其体内内固定物留存,日后需手术取出,系日后的必要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支出及被告保险公司自认,本院认定为170元;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2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田元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54.5元、护理费2961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170元,计3782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医疗费6453.23元(16453.2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施救费220元、鉴定费2200元,计17383.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10429.94元(49177.37元×60%)。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款为48255.4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被告管强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元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8255.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管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仲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