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出生地四川省仪陇县,户籍地为四川省仪陇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南岗村509公交车站附近,因此前工作问题与张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斗。期间,周某持刀将张某手臂砍伤,周亦被张打伤。经鉴定,张某左前臂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周某头部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作案工具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书证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南岗村509公交车站附近,因此前工作问题与张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斗。期间,周某持刀将张某手臂砍伤,周亦被张打伤。经鉴定,张某左前臂软组织创、前臂后皮神经分支断裂、尺侧腕伸肌及小指伸肌肌腹断裂、前臂背侧部分静脉断裂,肢体创口长度为14.5㎝,损伤程度为轻伤;周某头部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月24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对被害人张某的伤势的鉴定、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对周某伤势的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西瓜刀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