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徐洪起、施香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徐洪起,施香时,詹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59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1258号(永新大厦)(1-3楼)。负责人:金战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胜,该行职员。被告:徐洪起。被告:施香时,系被告徐洪起之妻。被告:詹烨。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商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徐洪起、施香时、詹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隆商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胜,被告詹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起、施香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泰隆商行金华分行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施香时、詹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330801130718)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87040071)号},约定被告施香时、詹烨为原告与被告徐洪起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2014年1月26日,被告徐洪起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徐洪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330801140126)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32070021)号},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96‰,如借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行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该借款由被告施香时、詹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徐洪起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洪起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施香时、詹烨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洪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9998.90元(已算至2015年2月6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施香时、詹烨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洪起承担,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申请书和个人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徐洪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施香时、詹烨为原告与被告徐洪起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4、利息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徐洪起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9998.90元的事实。被告徐洪起、施香时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被告詹烨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只是表示现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保证责任,且希望法院先行处理主债务人有关资产用于偿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且到庭被告詹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泰隆商行金华分行与被告施香时、詹烨之间形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徐洪起之间形成的个人借款合同关系,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徐洪起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施香时、詹烨作为被告徐洪起借款的最高额连带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约对原告与被告徐洪起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洪起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施香时、詹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烨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洪起、施香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洪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9998.90元(已算至2015年2月6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施香时、詹烨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在主债权余额不超��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洪起负担,被告施香时、詹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