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可与湛江市长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可,湛江市长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16号原告黄可。委托代理人刘权,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长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燕,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梓卫,员工。原告黄可诉被告湛江市长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权律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燕及委托代理人黄梓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租赁牌号为的捷达牌小型汽车。该月9日,原告驾驶该车时,被交警部门以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为由,查扣了机动车及驾驶证。原告拥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保证金,租赁期间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当保证出租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使条件,而实际上被告却隐瞒其所出租车辆已达报废标准的事实,这一做法不仅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而且给原告的人身安全带来重大隐患。为此,被告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并承担一切后果。因车辆被扣留,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应当依法终止。原告无违约之举,故被告应当如数退还5000元保证金给原告。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湛江市长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要求扣除原告租赁汽车期间即3天的租金690元后,剩余的保证金可退回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原告的驾驶证,证明原告持驾驶证从被告处租赁汽车。证据3、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4、《汽车租赁合同书》、《湛江市长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租赁条款》,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租赁条款履行义务。证据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保证金5000元。证据6、《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原告因被告隐瞒租赁车辆已报废的事实,造成原告的驾驶证被公安交警部门扣押的事实。证据7、机动车基本信息,证明原告所租赁的粤G261**号汽车一直在使用。证据8、申请报告,证明原告因双方的纠纷积极维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8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将报废车辆出租给原告,并非系被告故意,而是车辆初始登记时因工作疏忽出现了差错;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书》、《湛江市长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租赁条款》,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汽车租金为每天230元。证据二、分别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递交的《更正营运出租汽车的请求书》各一份、公安机关《关于长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小型汽车使用性质的复函》,证明被告一直想将车辆的使用性质变更。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与原告证据4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写件本应是一致的,但原告的复写件没有租金的约定,而被告持有的原件却载有租金的具体金额,明显是被告在原件上自行添加的,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被告明知涉案车辆不适合租赁的条件而出租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5、8能够与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6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关,且被告对涉案车辆被扣留的事实无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可。证据7加盖有“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交通管理业务章”,除显示涉案机动车的基本信息外,尚载有该车的违法违章记录,被告对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的关联性需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的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分别持有《汽车租赁合同书》的原件和复写件,复写件应当系与原件同步形成的证据,具有原件的证明效力。在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复写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原告对被告持有的原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书》。《汽车租赁合同书》为格式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租用天数以实际使用车辆时间计算,原告需支付5000元的保证金。《汽车租赁合同书》附有被告印制的《湛江市长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租赁条款》,条款中规定了租赁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5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月9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小型汽车途径湛江市赤坎区寸金二横路口时,被湛江市交警支队赤坎大队机动巡逻中队以“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为由,扣留了机动车和驾驶证。同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将原告的驾驶证发还原告。随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以被告故意隐瞒车辆已达报废标准,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过错为由,拒不同意支付租金,要求被告全额退还保证金5000元。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述。另查明,被告系主要经营机动车租赁、出租客运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捷达牌小型汽车系被告所有的车辆,该车于2005年11月25日初次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有效期限至2013年11月25日,车辆目前状况为违法未处理及强制注销。2013年11月8日及2014年10月9日,被告分别向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湛江市交通运输局赤坎交管站递交报告,以小型汽车等8辆汽车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请求更正车辆的使用性质及使用年限。2014年11月27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函复被告,称上级主管单位已经明确答复,被告的请求不符合公安部令规定,不能变更8辆小型汽车的使用性质。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车辆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被告系专门从事机动车租赁及出租客运的企业,熟悉国家对机动车的管理规定。被告向原告的出租的车辆,其亦知道已达到报废期限,且不得上道路行驶的状况。被告隐瞒车辆状况向原告出租车辆,显然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汽车租赁合同书》依法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车辆租金,显然与法不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5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湛江市长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可租赁保证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湛江市长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XX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