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杰生、邹革娘等与陈焕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生,邹革娘,黄秋嵘,陈焕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黄杰生,男,193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邹革娘,女,194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黄秋嵘,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友仁,福建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焕宗,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杰生、邹革娘、黄秋嵘与被告陈焕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生、邹革娘、黄秋嵘的委托代理人李友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焕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杰生、邹革娘、黄秋嵘诉称,2011年1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陈焕宗驾驶闽E×××××号轿车,行经西港线坝头大桥华信超市路口路段,碰撞到行人原告黄杰生、邹革娘两夫妇,造成原告黄杰生、邹革娘两夫妇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杰生、邹革娘夫妇被送往华安县医院急救后再转送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17日,华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华公交认字(2011)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焕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杰生、邹革娘夫妇无事故责任。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邹革娘不用伤残鉴定,被告陈焕宗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杰生、邹革娘夫妇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等计人民币65000元整,扣除被告陈焕宗已付的23000元,尚欠赔偿款42000元,被告陈焕宗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黄杰生、邹革娘的儿子即原告黄秋嵘收执,保证每月支付1000元直至付清止,可是,被告陈焕宗自出具该“欠条”后,约定的每月100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黄杰生、邹革娘、黄秋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焕宗及时赔偿原告黄杰生、邹革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计42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陈焕宗承担诉讼费。被告陈焕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陈焕宗驾驶闽E×××××号轿车,行经西港线坝头大桥华信超市路口路段,碰撞到行人原告黄杰生、邹革娘,造成原告黄杰生、邹革娘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杰生、邹革娘被送往华安县医院急救后再转送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17日,华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华公交认字(2011)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焕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杰生、邹革娘无事故责任。经调解,被告陈焕宗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肇事人陈焕宗欠受害人黄杰生夫妇之子黄秋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自今日起每月还款壹仟元。”给原告黄秋嵘收执。被告陈焕宗未提供其于2011年5月19日后支付该赔偿款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焕宗驾驶闽E×××××号轿车,碰撞到行人原告黄杰生、邹革娘,造成黄杰生、邹革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调解并由被告陈焕宗向原告黄杰生、邹革娘夫妇的儿子即原告黄秋嵘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所欠款项的由来、性质及履行计划,该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欠条约定的还款计划,被告陈焕宗应于2014年11月19日前还清全部交通事故赔偿款即42000元,但被告陈焕宗对欠条所载明的款项从2011年5月20日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黄杰生、邹革娘、黄秋嵘的要求被告陈焕宗支付到期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焕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焕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黄杰生、邹革娘、黄秋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2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全部赔偿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陈焕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标审 判 员 杨裕明人民陪审员 黄雅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毓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