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沿嘉善县姚庄镇新景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新景路姚庄中学地方时与曹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接警的交通警察赶到现场,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含量为1.43mg/ml,后将其送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mg/ml,属于醉酒驾驶。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曹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调解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接警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娄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