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刘某(曾用名刘某某),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唐某,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邱耀,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相互了解时间较短,性格各异,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虽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实际已经分居五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更无夫妻感情可言。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婚生儿子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孩子出生情况属实,我们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12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1日举行婚礼,2008年5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唐某甲。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五年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根本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和孩子利益,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并且加强夫妻之间沟通,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五年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真安审 判 员 孙强华人民陪审员 司品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绪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