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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纪华明诈骗、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华明,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2014年5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南京市浦口看守所,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华明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其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纪华明通过朋友介绍与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公司位于石炭井大磴沟洗煤厂第三工区煤场用于煤炭经营。被告人纪华明在没有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情况下,对外称自己的公司名称为“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并伪造了一枚“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0年7月,被害人范某某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人纪华明认识,纪华明称自己有洗煤厂,可以给范某某供煤。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纪华明以“某煤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兰溪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代表人范某某签订“电煤购销协议”,并加盖其伪造的合同专用章。被害人范某某在协议签订后即给被告人纪华明支付预付煤款250000元,后又陆续给纪华明支付煤款。至2011年1月22日,因纪华明无法给范某某继续供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纪华明退还范某某剩余煤款1600000余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人纪华明在签订补充协议后给被害人范某某退款576000元。被害人范某某多次找被告人纪华明退还剩余煤款,均未能找到其本人。2011年7月,被告人纪华明在无法继续提供煤,未退还剩余煤款1024000元的情况下,更换联系方式并逃匿。2、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纪华明以“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房某某签订“电煤购销协议”,由纪华明按约定给房某某供煤。被害人房某某于2011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纪华明支付500000元煤款。被告人纪华明只供给被害人28800元的煤,后又退还被害人房某某100000元现金。2011年7月,被告人纪华明在无法继续供煤,未退还剩余371200元煤款的情况下,更换联系方式并逃匿。3、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纪华明以“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了“电煤购销协议”,被害人吴某某先后打给被告人纪华明2900000元购煤款,被告人纪华明只发给被害人吴某某2587700元的煤。2011年7月,被告人纪华明在无法继续供煤,未退还剩余312300元煤款的情况下,更换联系方式并逃匿。4、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纪华明承租石嘴山市鹏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石炭井大磴沟场地用作煤炭经营。2011年6月7日,被告人纪华明用其私刻的“石嘴山市鹏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仪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某甲在大武口区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2011年6月10日被害单位派蒋某某来大武口区执行合同约定事项,2011年6月12日被害单位通过网银向被告人纪华明支付500000元煤款,后被告人纪华明只向被害单位发了价值144000元的煤。2011年7月,被告人纪华明在无法继续供煤,未退还剩余356000元煤款的情况下,更换联系方式并逃匿。5、2010年8月3日,被告人纪华明以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为由,以“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任某某借款200000元,后于2011年7月更换联系方式并逃匿。6、2011年4月14日、4月19日,被告人纪华明以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为由,以“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义先后向被害人李某乙借款共计200000元,后被害人李某乙从被告人纪华明处拉走价值30000元的电煤。2011年7月被告人纪华明更换联系方式并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2063500元,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华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对其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纪华明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六年到八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纪华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纪华明通过朋友介绍与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公司位于石炭井大磴沟洗煤厂第三工区煤场用于煤炭经营。被告人纪华明在没有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情况下,对外称自己的公司名称为“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并伪造了一枚“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0年7月,被害人范某某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人纪华明认识,纪华明称自己有洗煤厂,可以给范某某供煤。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纪华明以“某煤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兰溪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代表人范某某签订“电煤购销协议”,并加盖其伪造的合同专用章。被害人范某某在协议签订后即给被告人纪华明支付预付煤款250000元,后又陆续给纪华明支付煤款。至2011年1月22日,因纪华明无法给范某某继续供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纪华明退还范某某剩余煤款1600000余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人纪华明在签订补充协议后给被害人范某某退款576000元。被害人范某某多次找被告人纪华明退还剩余煤款,均未能找到其本人。2011年7月,被告人纪华明在无法继续供煤,未退还剩余煤款1024000元的情况下,更换联系方式并逃匿。2、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纪华明以“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房某某签订“电煤购销协议”,由纪华明按约定给房某某供煤。被害人房某某于2011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纪华明支付500000元煤款。被告人纪华明只供给被害人28800元的煤,后又退还被害人房某某100000元现金。2011年7月,被告人纪华明在无法继续供煤,未退还剩余371200元煤款的情况下,更换联系方式并逃匿。3、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纪华明以“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了“电煤购销协议”,被害人吴某某先后打给被告人纪华明2900000元购煤款,被告人纪华明只发给被害人吴某某2587700元的煤。2011年7月,被告人纪华明在无法继续供煤,未退还剩余312300元煤款的情况下,更换联系方式并逃匿。4、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纪华明承租石嘴山市鹏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石炭井大磴沟场地用作煤炭经营。2011年6月7日,被告人纪华明用其私刻的“石嘴山市鹏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仪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某甲在大武口区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2011年6月10日被害单位派蒋某某来大武口区执行合同约定事项,2011年6月12日被害单位通过网银向被告人纪华明支付500000元煤款,后被告人纪华明只向被害单位发了价值144000元的煤。2011年7月,被告人纪华明在无法继续供煤,未退还剩余356000元煤款的情况下,更换联系方式并逃匿。5、2010年8月3日,被告人纪华明以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为由,以“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任某某借款200000元,后于2011年7月更换联系方式并逃匿。6、2011年4月14日、4月19日,被告人纪华明以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为由,以“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义先后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共计200000元,后被害人李某某从被告人纪华明处拉走价值30000元的电煤。2011年7月被告人纪华明更换联系方式并逃匿。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纪华明无自首和立功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纪华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纪华明于2014年5月10日被南京市浦口区公安分局珠江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浦口区看守所。4、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范某某、房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的报案经过,纪华明与上述人员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收到煤炭预付款、履行部分合同后逃匿。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欠条,证实石炭井公安分局收到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人纪华明于2011年6月1日向李某某出具欠条、其欠李某某17万元并约定2011年6月6日归还的事实。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证实石炭井公安分局收到被害人任某某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人纪华明借任某某20万元并由王某做担保的事实。7、某煤业有限公司大磴沟洗煤厂的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企业法人为季某。8、情况说明,证实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于2009年8月签订了石炭井大磴沟某煤业有限公司洗煤厂场地租赁合同,从未授权被告纪华明成立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9、借条、欠条,证实被告人纪华明于2010年8月3日给被害人任某某出具借条,纪华明欠任某某20万元,定于2010年9月2日归还,以及2010年8月13日纪华明向任某某出具的借款22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已经偿还)10、银行取款、存款凭条,证实李某丙(被害人李某某侄子)于2011年4月14日给纪华明转账10万元的记录。2011年4月19日李某某给纪华明转账10万元的记录。两次共计20万元。2011年6月1日被告人纪华明给被害人李某某打尚欠17万元的欠条,约定2011年6月6日归还欠款。11、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1年4月14日,李某某让其侄子李某丙向被告人纪华明银行卡转账10万元的事实。12、工商银行开户信息、交易记录、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纪华明在工商银行开户信息、存取款、转账交易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纪华明供应煤炭的事实。2、证人刁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纪华明租赁石嘴山市鹏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洗煤厂,期间生意并不理想的事实。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纪华明嗜酒如命,煤厂生意经营状况不好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纪华明使用假公司的名义和印章提供担保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其向被告人纪华明先后支付了20万元的煤款后,纪华明给其提供了3万元的煤之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提供煤炭,剩余17万元煤款尚未返还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纪华明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租赁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第三工区煤场用于洗煤厂经营,为了经营方便,其私刻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先后与被害人范某某、房某某、吴某某、李某甲等人签订电煤购销合同,在收取各被害人交付的煤款,履行了一部分合同之后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给被害人发煤,后在没有给各被害人退还剩余煤款的情况下逃匿。以及其为了向被害人任某某、李某某借款,为了取得二人信任,以其私刻的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印章在给二人借条上加盖印章,后因无法偿还而逃匿的事实。五、关于诈骗兰溪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范某某的相关证据(一)书证1、电煤购销协议,证实2010年7月23日、11月2日被告人以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与兰溪市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电煤购销协议。2、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0年8月至11月间,被害人范某某通过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人纪华明转账共计215万元的事实经过。3、补充协议、煤炭购销数量明细,证实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纪华明和被害人范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范某某在纪华明处拉煤的数量和价钱明细,纪华明尚欠范某某1634300.54元,约定纪华明赔偿范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的事实。4、还款书、承诺书、抵押协议、保证书,证实被告人纪华明向被害人范某某书写的还款保证及承诺书,约定纪华明定期向范某某还款。(二)证人证言证人季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纪华明租赁季某煤厂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纪华明与范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煤炭购销协议,范某某陆续向被告人纪华明打款共计224万元,被告人纪华明只向范某某提供了少部分电煤,还欠其106万元煤款的事实。六、关于诈骗内蒙古某煤炭矿业集团房某某的相关证据(一)书证1、电煤购销协议,证实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纪华明以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名义与内蒙古某煤炭矿业集团代理人房某某签订的电煤购销协议。2、收条,证实被告人纪华明于2011年3月29日收到房某某的预付煤款50万元的事实。3、欠条,证实被告人纪华明向房某某出具欠条,纪华明欠房某某473000元并约定2011年6月11日归还。4、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1年3月29日,房某某向被告人纪华明卡号为6222082904000046795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季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纪华明租赁季某煤厂的事实。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纪华明与房某某签订了电煤购销协议,且没有履行协议内容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房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纪华明与房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煤炭购销协议,房某某向被告人纪华明打款50万元,被告人纪华明只向范某某提供了28800元电煤,后又退还房某某现金10万元,还欠其371200元煤款没有退还的事实。七、关于诈骗淄博某物资有限公司吴某某的相关证据(一)书证1、电煤购销协议,证实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纪华明以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名义与淄博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电煤购销协议。2、收条,证实被告人纪华明于2011年7月20日收到吴某某的17万元的事实。3、欠条,证实被告人纪华明向吴某某出具欠条,纪华明欠吴某某142394元的事实。4、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吴某某分别于2011年7月6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6月4日从农业银行给被告人纪华明陆续转款共计55万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季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纪华明租赁季某煤厂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纪华明与吴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吴某某陆续向被告人纪华明打款296万元,被告人纪华明还欠吴某某37.33万元煤款的事实。八、关于诈骗仪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一)书证1、煤炭买卖合同,证实2011年6月7日,被告人纪华明以石嘴山市鹏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仪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甲签订煤炭买卖合同。2、收条,证实被告人纪华明于2011年6月12日收到李某甲电煤预付款50万元的事实。3、欠条,证实被告人纪华明于2011年7月12日向李某甲出具欠条356000元并约定于本月18-20日归还。4、石嘴山市鹏某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纹,证实石嘴山市鹏某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件印纹,该印章系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原件,与被告人纪华明以石嘴山市鹏某煤业有限公司名义与仪征市某贸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时所盖的章不一致。5、石嘴山市鹏某洗煤厂租赁合同书,证实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纪华明向邢某某承租鹏某洗煤厂的事实。6、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实2009年8月1日朱某甲承包石嘴山某煤业有限公司位于石炭井大磴沟某煤业洗煤厂第三工区土地的事实,租期为2年。同年11月7日,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在承包方朱某甲的同意下,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将原承包给朱某甲的石嘴山某煤业有限公司位于石炭井大磴沟某煤业洗煤厂第三工区的土地转让给被告人纪华明承包的事实经过。7、租赁协议,证实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与朱某乙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8、通知,证实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人纪华明发出一份告知其承包合同即将到期的通知。(二)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纪华明之间只有场地租赁的关系,没有生意往来,其也没有授权被告人纪华明以石嘴山市鹏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协议以及使用石嘴山市鹏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纪华明以石嘴山市鹏某煤业有限公司名义与仪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在收取50万元煤款后只给该公司发了价值14.4万元的电煤,没有退还剩余款项和继续发煤,后逃匿。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2063500元,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华明在判决宣判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纪华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华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32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纪华明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蔡志宏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连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