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发高与侯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发高,侯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高,张家口市张北县大河乡盘长河行政村前梁村044号,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忠,张家口市赤城县白草镇头道沟村北街32号,村民。上诉人张发高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4)宣县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1日,原审原告张发高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侯忠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物4吨或折价赔偿13500元,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5元,要求被告给付差旅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张发高有一批麻糁需运送至张家口市怀安县第九屯,经原告张发高会计侯军兰与被告侯忠电话商定,由被告为原告运送麻糁。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冀G×××××车辆到原告处装麻糁共计245包,其中148包为每包100斤,97包为每包90斤,共计23530斤,原告派会计及另一工作人员随车运货,运送到张家口市怀安县第九屯。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原告未付运费。后因原告以前销售的部分麻糁需运回原告处,经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需运回的麻糁以运费300元运回原告处,双方商定后,被告将麻糁从张家口市怀安县第九屯往回运,货物拉至宣化北高架桥附近,被告要求原告随车人员给付运费,经随车人员向原告请示后,给付被告返回运费3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第一趟运去运费,被告不予给付。原告在送货前即知晓张家口市怀安县第九屯的部分货物需运回,但被告在送货前并不知晓原告还有货物需运回。庭审中,原告称会计与被告商定去送货的运费是每吨50元;并称在派随车人员跟车时即带现金600元,准备支付送货运费;被告则称送货的运费不论多少吨,商定为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诉争的货物即麻糁是作为托运人的原告张发高交由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侯忠运输,由被告侯忠将麻糁按约定从起运地运输至约定地。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虽在庭审中对运输费用表述不一,但就被告为原告运输第一趟麻糁即从原告处运往张家口市怀安县第九屯的运费未付没有争议。被告将第一批麻糁运至约定地张家口市怀安县第九屯后,原告应支付被告运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因被告对货物的占有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而合法占有,在被告合法占有原告货物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尚欠被告运费未付,被告享有法律规定的留置权,被告留置麻糁未返还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基于返还货物而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5元及要求被告给付差旅费1000元,因被告系行使留置权而占有货物,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发高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发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本案只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侵权,不构成留置。2014年8月29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货,运费600元,后来因为还有一些货物需要运回来,和被上诉人口头协商拉回来运费300元,到厂后给运费。后来被上诉人运到半路突然和上诉人委派的随车人员要款,而且是不按协议约定要运费(一审判决书中在事实部分也写明了双方对运费发生争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通话协商,由被上诉人将货物送到厂里一块儿结算运费,谁知被上诉人却在要了300元运费后,将随车人员赶下车,开车将货物拉走,此后,上诉人因是中间人介绍的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不熟悉,所以几经周折才找到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运费,被上诉人返还货物,但是双方还是没有协商一致,在开庭时,上诉人也同意给付被上诉人运费,不是拒付。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形成留置权,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侯忠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只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侵权,不构成留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运输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诉人的货物运至约定地点怀安县第九屯,但双方对运费的数额和给付地点约定不明并产生争议。对运费的给付地点约定不明的,在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时即承运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货物所有人即上诉人在怀安县第九屯即应履行给付被上诉人运费的义务,被上诉人在返回途中要求上诉人给付运费,上诉人称将货物送到其厂里一块儿结算运费,但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此时拒绝给付,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将车辆所运上诉人货物拉回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留置。被上诉人基于运输合同占有上诉人的货物,属于合法占有,不构成侵权。故原审法院认定在上诉人未付被上诉人运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货物的行为构成留置,并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物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8元,由上诉人张发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 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