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蜀天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蜀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化龙南街97-101#,组织机构代码78747836-5。法定代表人赵宗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俊耀,重庆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蜀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虎啸村十社,组织机构代码69123444-6。法定代表人陈金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甦、李丽山,重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金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松公司)与重庆市蜀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天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5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1月16日,金松公司与蜀天公司签订环保整改合同约定,金松公司承包蜀天公司原废水生化处理池整改工程,根据环保技术处理要求,增设气浮系统、曝气系统、电控系统、自动控系统、投药系统,该工程包含编写整改治理方案、设计、施工、更换及添加部分填料、扩容,增加气浮机、曝气池,两级生物滤池,一级吸附过滤池及工艺设备的购置、制造、安装、调试及管理人员的培训,并协助办理环保污水处理的相关手续,原告金松公司经现场勘察,充分利用地理条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整改后达环保限期整改验收要求;工程总价77万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生效当日,蜀天公司预付工程款的50%即38.5万元,金松公司方可进行勘测设计和相关准备工作,蜀天公司通知金松公司进场设备安装时,蜀天公司付工程款的30%即23.1万元,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蜀天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如单方违约不履行合同,按合同价的30%处罚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蜀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金松公司预付第一期工程款,金松公司亦未进场施工。双方就蜀天公司违约事宜协商无果后,金松公司遂提起诉讼。金松公司一审诉称:金松公司与蜀天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环保整改合同约定,金松公司承包蜀天公司的废水生化处理池整改工程,工程总价77万元,金松公司于合同生效当日预付工��款的50%即38.5万元,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如果单方违约,则按合同价的30%处罚违约方。合同签订后,蜀天公司拒不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金松公司遂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环保整改合同,蜀天公司支付违约金23.1万元。蜀天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约定,金松公司应制作环保整改方案,并经环保主管部门通过后,蜀天公司才有付款的义务。金松公司无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无损失,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认定蜀天公司违约,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一审认为,金松公司与蜀天公司签订的环保整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蜀天公司未在合同生效当日即2013年1月16日预付金松公司工程款38.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蜀天公司主张其在金松公司制作的环保整改方案经环保主管部门通过后才履���付款义务即蜀天公司无违约行为,因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金松公司主张在与蜀天公司签订环保整改合同前已进行勘察设计,造成损失20万元。因环保整改合同约定蜀天公司向金松公司支付工程款38.5万元后,金松公司方可进行勘测设计和相关准备工作,同时,金松公司举示的污水治理整改方案亦无蜀天公司的签章,故对污水治理整改方案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金松公司未举示因蜀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的证据,故一审确认蜀天公司延期支付预付款38.5万元的损失在本案中体现为利息损失,而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按合同价的30%处罚违约方实为违约责任条款,蜀天公司提出约定处罚标准过高的抗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涉案合同约定合同价30%的违约金已超过利息损失的30%,对蜀天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双方签订的环保整改合同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一审予以确认。蜀天公司应以3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金松公司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11月7日止的违约金55658.34元为宜。对金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部分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金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蜀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环保整改合同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二、重庆市蜀天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重庆金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5658.34元;三、驳回重庆金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限重庆市蜀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重庆金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重庆市蜀天���品有限公司负担595元,此款已由重庆金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重庆市蜀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重庆金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595元。宣判后,金松公司与蜀天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金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蜀天公司向金松公司支付违约金231000元。主要理由:1.金松公司举示了《重庆市蜀天食品有限公司污水治理整改方案》,证实金松公司已就合同的履行产生了勘测、设计等工作,由此也遭受了相应损失。在这份方案中,对蜀天公司的经营数据、排污数据不可能捏造,故应认定金松公司已在履行合同,付出了专业劳动,理应得到赔偿。2.一审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按照合同标的77万元进行计算,而不是首付金额38.5万元计算。3.本案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没有考虑可得利益损失,同时,约定的违约金没有高于以未履���部分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金额,一审调整的金额有误。蜀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松公司的全部违约金请求。主要理由:1.双方签订合同时,曾口头约定金松公司须制作《环保整改方案》并经环保主管部门通过后,蜀天公司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金松公司至今未向蜀天公司和环保主管部门提交《环保整改方案》,蜀天公司有权不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2.金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自认,在2013年2月即无继续履行《环保整改合同》的意思,从其行为来看,截止本案庭审,金松公司也未向蜀天公司催付第一笔预付款,也未向金松公司主张履行合同,《环保整改合同》事实上已被终止。金松公司当庭才提出解除《环保整改合同》,蜀天公司同意解除,但解除的原因系金松公司无履行合同的意思和行为,解除时间为2013年2月。3.金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蜀天公司要求调整,金松公司无损失,一审认定金松公司有预付款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蜀天公司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松公司与蜀天公司签订的环保整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蜀天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当天向金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50%,而双方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现双方已于2013年1月16日签字,故蜀天公司应于2013年1月16日向金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50%,蜀天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蜀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金松公司造成的损失,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低,经查,双方约定需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金松公司方才进行勘测设计和相关准备工作,在蜀天公司履行第一笔工程款支付时即发生违约,金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尚无履行合同的相应行为,并不会产生较大的损失,一审酌定将违约金调低至55658.34元,并无不当。对于金松公司提出其已就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履约准备,制作了《重庆市蜀天食品有限公司污水治理整改方案》,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金松公司并无在收取第一笔工程款前制作此方案的义务,其制作该方案超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期,蜀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后果,并且,金松公司制作的方案并未得到蜀天公司或者环保部门的认可,是否符合蜀天公司要求以及能否产生相应经济效益,无从评判,加之,制作该方案的实际花费也不明确,故对金松公司提出其制作了方案,产生了较大经济损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蜀天公司提出其与金松公司之间另有口头约定,金松公司需制作方案报相关部门后,蜀天公司方才向金松公司付款的上诉意见,因蜀天公司没有举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蜀天公司还提出金松公司已在2013年2月就已终止合同的上诉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各自提出的违约金调整意见,因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时应按照法律规定,同时还应综合考虑守约方的损失、违约方的违约情节、兼顾公平原则,如何调整仍应属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职权行为,一审对违约金的调整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重庆金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5元,由重庆市蜀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科代理审判员 于利代理审判员 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