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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陈波、卜亚娟、孙攀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孙攀龙,陈波,卜亚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6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124号。法定代表人杨统林,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楠,该行住房金融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献平,该行住房金融业务部经理被告孙攀龙。被告陈波。被告卜亚娟(陈波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为建行庆阳分行)与被告孙攀龙、陈波、卜亚娟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庆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楠、邵献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攀龙、陈波、被告卜亚娟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庆阳分行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孙攀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5年,年利率7.20%,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同意抵押承诺书》,用被告购建的新农村住房作该笔借款的抵押,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波、卜亚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采用年均还款法,每年应归还贷款本息24834.77元,分五年偿还。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孙攀龙累计拖欠本息共计95324.61元未归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现依法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孙攀龙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孙攀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324.61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由被告陈波、卜亚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依法处置抵押房屋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孙攀龙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愿意归款。另外,被告已向归还12355.38多元。另外,该笔贷款是发放后,并非全部由孙攀龙使用,吴亮亮使用了50000元,但是吴亮亮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陈波、卜亚娟辩称,被告陈波、卜亚娟不认识被告孙攀龙,也没有给孙攀龙担保,2012年被告陈波、卜亚娟在建行庆阳分行曾经给姓炊的人签字担保贷款100000元,给孙攀龙的担保的事现在说不清楚,故要求孙攀龙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孙攀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借款金额100000元,用于被告孙攀龙修建新农村住房,年利率7.20%,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下调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该笔贷款采用年均还款法,被告每年应归还贷款本息24834.77元,分五年偿还。同时,被告孙攀龙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用其将来建成的新农村住房进行抵押担保。被告陈波、卜亚娟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书上签了字,约定对被告孙攀龙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孙攀龙发放贷款100000元,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被告孙攀龙于2014年1月18日支付利息7354.50元,同年3月21日支付利息0.88元,3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1675.39元,支付利息324.61元,未归清第一年度应归还的本金。2014年5月21日,原告在《陇东报》上向孙攀龙等人刊登《中国建设银行庆阳分行不良贷款催收公告》,限其在7日内清偿当期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攀龙于2014年12月24日归还本金3000元,前后共计支付利息7679.99元,归还本金4675.39元,累计拖欠本金95324.61元未归本付息。原告经催要无果后便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同意抵押声明》、《保证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方贷款保证人面谈记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不良贷款催收公告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庆阳分行与被告孙攀龙、陈波、卜亚娟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原告建行庆阳分行为贷款人,被告孙攀龙为借款人,被告陈波、卜亚娟为保证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孙攀龙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提前要求被告孙攀龙归还下余贷款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孙攀龙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被告孙攀龙归还下余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陈波、卜亚娟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孙攀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孙攀龙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的效力,《同意抵押声明》以被告孙攀龙的未来建房为抵押物,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用于归还其借款本息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孙攀龙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孙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95324.6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归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按本金100000元计算利息,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按本金98324.61元计算利息,2014年12月25日至归清之日按本金95324.61元计算利息,已支付利息7679.99元),被告陈波、卜亚娟对被告孙攀龙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要求依法处置抵押房屋用于归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被告孙攀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喜娥人民陪审员  脱 敏人民陪审员  候亚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