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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操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操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77号原告:田某甲,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操某,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操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劲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田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在怀宁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田某乙由操某抚养。由于田某乙自出生后就随我共同生活,并与其爷爷奶奶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在田某乙与其母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只顾经营自己的店铺生意,无暇照顾女儿,导致田某乙不愿意与其母共同生活,执意要回原告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使孩子拥有一个宽松、和谐、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田某乙随我共同生活至十八岁。田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田某乙录音材料一份。操某辩称:我与田某甲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明确了婚生女田某乙随我生活,原告应该遵守协议而不应违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有忽视婚生女的情形,相反我为了照顾孩子于2013年开始就在合肥联系较好的幼儿园让其读书,并亲自照顾。现我们的婚生女还不满5周岁,其对父母离婚后自己随哪一方生活没有成熟的意识。婚生女随我生活条件较好,小孩的居住环境相对优越,孩子的防预治疗也相对及时,原告对孩子给予物质上的帮助较少,我还是允许孩子与其爷爷奶奶接触,而原告却不让我与孩子接触。操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一份,保教费收据3份,短信记录一份,田某乙生活照片2组。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田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在怀宁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婚生女田某乙由操某抚养。2014年下半年,操某以调理小孩偏食为由,将婚生女田某乙送回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的外婆家生活。2014年底,原告田某甲将婚生女田某乙接回自家生活至今。现田某乙已入读怀宁县茶岭镇范塘村宝宝乐幼儿园中班,学习、生活均很适应。再查明:原告田某甲在合肥从事装修工作,被告操某在合肥从事个体经营,双方均具有独自抚育小孩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操某均具有独自抚育小孩的经济能力。2014年7月14日田某甲与操某在怀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虽约定了田某乙随被告操某生活,但在田某乙随操某生活不久,操某就以调理小孩偏食为由将田某乙送回怀宁县高河镇随同其外婆生活,是造成双方对小孩抚养权的争议的主要原因。2014年底田某甲将婚生女田某乙接回家中,现已在原告处生活、入学,且对现在的生活环境较为适应。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不宜频繁更换其生活环境,故对原告请求婚生女田某乙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田某乙随原告田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田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田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舒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