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霏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483号原告王某,男。被告袁某霏,女。原告王某诉被告袁某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袁某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7年6月18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婚。后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王某民。2011年10月2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也由于自己的不快常在原告及孩子的身上发牢骚,乱辱骂原告及孩子,使原告无法安心工作,孩子无法安心学习。2014年1月,原告不得以辞去威信仁安医院的工作,被迫带着孩子到昭通居住,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威信县工商小区的集资建房归被告所有,位于昆明市金福地花园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共同差欠的债务26万元,双方平均分担偿还。被告袁某霏辩称:我在与原告18年的婚姻关系中原告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我也做到了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是在刻意回避事情的起因,断章取义。且孩子现在正处于叛逆期及人生成长的关键阶段,作为父母理应给孩子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环境,但原告却置家庭利益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于不顾,对孩子及被告来说也极端不负责任,我们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中有6万元是向我父母借的,另外的20万元原告说是购买昆明的房子差的按揭贷款,具体买房是原告在经办,差多少我也不清楚,另外在买昆明的房产时以我的名义用住房公积金抵押向银行贷款10万元,至今尚差欠7.5万元贷款未还。共同财产除了原告所说的房产外,还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一辆捷达牌轿车(号牌号码为云CWH2**号)和向某医院入股15万元股金。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双方的共同债务有多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扎西派出所户口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王某民的年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袁某霏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其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7年6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婚。之后,共同生育了儿子王某民。2011年10月2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位于威信县工商小区的集资建房一套(未提供相关产权证)和昆明市金福地花园的商品房一套(未提供相关产权登记证),并购买了一辆捷达牌轿车(号牌号码为云CWH2**号)。共同差欠被告的父母借款6万元。2015年4月7日,原告以其所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说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才对双方的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只要双方能多交流、多勾通、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重归于好的。目前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王某民确正处于健康成长的关键时期,原、被告均有责任和义务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基于此双方均应该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共同营造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差欠共同债务26万元,因被告只认可差欠其父母的6万元,原告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认定双方差欠的夫妻共同债务为6万元。被告主张尚差欠银行贷款7.5万元及以原告的名义向某医院入股15万元股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霏离婚。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朝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