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2341号原告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李两河村288号。法定代表人殷瑞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福生,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路1号楼1302室。负责人张小建。被告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九洲大道西兰埔工业区白石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马占伦。原告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钢结构公司)与被告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晶艺北京分公司)、被告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晶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翠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华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晶艺北京分公司及珠海晶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宝华钢结构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宝华钢结构公司与晶艺北京分公司就北京雁栖湖国际会都幕墙钢结构工程签订《供需合同》(合同编号为KCE-BJ-YXH-GGJG-05),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需方)为晶艺北京分公司,乙方(供方)为宝华钢结构公司;供、需双方本着平等、互惠互利原则,经协商一致,就北京雁栖湖国际会都幕墙钢结构,供方向需方供应列表中所列产品签订本合同;加工范围: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要求,负责钢构件制作,环氧富锌底漆60um,运输;工程量暂定为400吨,包含格构柱、屋面钢箱梁、焊接箱梁等。工程量均为暂定,最终双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技术文件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本工程不留质保金,全部加工产品货到现场验收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并付清余款;争议和解决方式为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订货双方发生何种纠纷,应以友好协商解决为原则。如协商无效,则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就钢构表面除锈除漆事宜达成一致,即宝华钢结构公司不再负责合同所约定的该项工作,并从合同款中扣除15万元。为此,晶艺北京分公司特于2013年1月21日致函宝华钢结构公司,并于2013年3月28日由双方共同确认。之后,宝华钢结构公司将约定钢构加工完毕后送至工地。2013年5月,宝华钢结构公司将钢构吨数作出结算并送至晶艺北京分公司,2013年12月晶艺北京分公司就重量给予确认,但并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更未向宝华钢结构公司结清余款。晶艺北京分公司隶属于珠海晶艺公司,且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规定,珠海晶艺公司应对晶艺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钢结构款64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2014年,双方确认宝华钢结构公司向晶艺北京分公司供货金额总计2124490.2元。晶艺北京分公司向宝华钢结构公司已付货款1910000元。上述事实,有宝华钢结构公司提举的供需合同、质量问题处理函、结算单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晶艺北京分公司、珠海晶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宝华钢结构公司与晶艺北京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宝华钢结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后,晶艺北京分公司即应承担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珠海晶艺公司作为总公司亦应对晶艺北京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宝华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报酬六万四千四百九十元。案件受理费七百零六元,由被告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丽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