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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建、刘某益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建,刘某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建,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益,男,1978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19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建、刘某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乾宇、书记员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建、刘某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益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介绍被告人张某建贩卖毒品给江某培。后被告人张某建与江某培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了交易的方式、地点和毒品的数量、价格。2014年10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建携带毒品“麻古”和冰毒从长沙市区到达宁乡县玉潭镇,并由被告人刘某益接到江某培所在的宁乡县玉潭镇迎宾宾馆二楼228房间。在被告人张某建准备将毒品“麻古”和冰毒贩卖给江某培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被告人张某建携带的红色颗粒2颗、白色晶体2包以及红色颗粒、白色晶体混合物1包。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该红色颗粒、白色晶体净重共计1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建、刘某益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青、江某培、李某光的证言;搜查笔录;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建、刘某益于2014年12月29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煤炭坝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建、刘某益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建、刘某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6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建、刘某益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建、刘某益贩卖毒品给他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建、刘某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建、刘某益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被告人刘某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6天,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天飞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人民陪审员  赖冬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