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高利军与刘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军,刘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611号原告:高利军,农民。被告:刘洪,农民。原告高利军诉被告刘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利军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刘洪以购买货车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并答应2013年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洪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高利军借款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刘洪。2013年7月5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高利军催要,被告刘洪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洪向原告高利军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高利军要求被告刘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高利军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刘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利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