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现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敏、李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叶某驾驶严重超载及违反装载规定的浙0140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装运毛竹,从桐庐县瑶琳镇高翔村驶往本市富阳区永昌镇青何村,由南向北途经206省道30KM+100M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松溪村路段时,对道路前方情况观察不细,导致与同向前方黄某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及人力三轮车乘员章梦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叶某继续驾车行驶至何云村路段时,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电话报警,并就地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经济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叶某方已支付被害方损失人民币33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监控录像,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诊断证明书,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称重记录,预缴单、支取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行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渭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