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夏斯鑫与杨志山、严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夏斯鑫,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星火,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山,居民。被告严荣秀(系被告杨志山之妻),居民。原告夏斯鑫诉被告杨志山、严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山、严荣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斯鑫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志山通过村民小组长高山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帮忙向袁晓琴借款8万元。2012年10月5日,���告向袁晓琴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还预扣了4300元利息。收到借款后,原告立即向上述款项交付给了被告杨志山,被告杨志山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从2012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杨志山、严荣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杨志山向原告夏斯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斯鑫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于2012年12月15日前归还”。为证明上述款项的来源,原告还提交生效的(2013)射兴民初字第03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夏斯鑫向原告袁晓琴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5日前归还,后借款人同意延展至2012年12月30日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玉琴在借据上签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展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夏斯鑫与王玉琴于2013年4月共同向原告支付部分逾期还款利息2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斯鑫自认:“借款时,实际向被告杨志山交付现金75700元”。另查明:被告杨志山、严荣秀于1998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志山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也已印证了出借款项的来源,而被告杨志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本案的答辩权,故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已逾期,被告杨志山仍未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交付款项时,原告只交付了757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该金额。(二)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对此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确定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被告杨志山出具的借条上,虽没有被告严荣秀的签名��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严荣秀应对被告杨志山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山、严荣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斯鑫借款人民币75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两被告负��(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徐千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