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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女,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巩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良,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而后被告以与原告结婚为目的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原告先后共计给付被告彩礼款77,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恋爱关系终止,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7,000.00元。被告高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款77,000.00元。理由是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款,而是原告按着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的钱,总额为150,000.00元,其中:置办酒席花费10,000.00元,偿还原告个人债务20,000.00元,购买三金和衣服花去费用10,000.00元,购买家具花去费用10,00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又返还给原告50,000.00元,剩余的50,000.00元已用于家庭生活消费了;原告称“以结婚为目的索要彩礼款”不是事实。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及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2014年3月6日“才理分配”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6日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0.00元。经质证,被告称该协议是我与原告签的,当天我拿走了现金60,000.00元,第二天买家具时我又返给原告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账户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在2014年3月7日,原告给被告转账60,000.00元。经质证,被告称原告给我转账60,000.00元属实,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被告对收到原告转账款6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给被告转账60,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2014)桦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20,000.00元,被告返还给原告40,000.00元。被告手中还有80,000.00元,买家具时花了3,000.00元。经质证,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给付的钱款总额是120,000.00元,后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拿走了40,000.00元,原告自愿给我10,000.00元用于生活花销。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自认收到原告给付的120,0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记载内容和原告自认事实予以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3月6日举行订婚仪式。同日,原被告签订“才理分配”协议书,对150,000.00元彩礼款的用途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高某某从原告处拿走现金60,0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高某某支付60,000.00元;10,000.00元彩礼款用于置办订婚酒席,20,000.00元彩礼款用于偿还原告个人债务。订婚后,双方购买家具(现在原告处)、照结婚照、购买金手镯(价值10000.00元左右,现在被告高某某处)、购买衣物的钱都是从被告收取的120000.00元彩礼款中支付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协议:被告从彩礼款中返还原告50,000.00元,原告实际收到现金40,000.00元。订婚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故终止恋爱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照民间习俗订立婚约,并交付彩礼,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原被告已解除婚约,被告应当将已收到的彩礼酌量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款77,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然约定的彩礼款为150,000.00元,但被告实际收到的彩礼款为120,00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00元,依法应在彩礼款总额中扣除。综合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00元。被告主张“剩余钱款已用于家庭生活消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5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