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执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彭启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执复字第9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瑞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彭红才,副主任。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彭启顺,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游北灵,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朝阳村委会)与彭启顺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武法执异字第1号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9月9日,朝阳村委会(甲方)与彭启顺、温韶军及胡申庆(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开办的朝阳综合市场,前三年的租金为135万元/年,以后每三年为一个递增周期,递增率为5%,乙方有一年的装修免租期。甲方应提供相关材料协助乙方办理市场注册登记。2008年9月25日,彭启顺与温韶军、胡申庆签订《转让协议》,温韶军、胡申庆自愿退出。2008年11月23日,朝阳村委会与彭启顺再签订一份《补充合同书》,确认乙方经营主体变更为彭启顺,相关约定不变。2010年4月30日,朝阳村委会以彭启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武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追偿欠租及违约金。彭启顺随即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村委会应当提供消防验收证、房产证等相关材料协助其办理市场营业执照,在取得朝阳综合市场营业证照之日起计付租金。2011年7月28日,武江区法院作出(2010)韶武法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彭启顺(温韶军、胡申庆)于2008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08年11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继续履行。二、原告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供朝阳综合市场的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物业所有人证明书和开办市场的资金证明等工商登记的必备资料给被告彭启顺,并协助被告彭启顺办理朝阳综合市场的工商营业执照。三、在原告协助被告取得朝阳综合市场营业执照之前,被告彭启顺以90万元支付年租金给原告。四、被告彭启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共8个月的租金48万元(以年租90万元即月租7.5万元计,已扣减彭启顺已付租金12万元)给原告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五、驳回原告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彭启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彭启顺均按判决确定的年租金90万元如期缴租。2012年9月13日,朝阳村委会以注册资本10万元登记设立韶关市武江区朝阳综合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叶宁(朝阳村委会前任主任),住所地位于朝阳村委会办公楼二楼201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按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的授权对朝阳综合市场进行租赁管理。2012年9月20日,朝阳村委会向彭启顺发出《恢复合同租金告之函》,告知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年租金135万元收取租金。彭启顺于2012年9月24日以《关于恢复合同租金的回复函》表示其不同意恢复租金及要求村委会及时办理符合约定的证照。朝阳村委会认为已履行提供办证资料的义务,彭启顺应当按135万元年租金缴纳租金,遂于2014年11月5日向武江区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彭启顺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2年租金差额90万元及递增部分45000元。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向彭启顺送达(2014)韶武法执字第67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2015年1月21日,彭启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朝阳村委会所提供的《营业执照》与(2010)韶武法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中所述不同,该执照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均与异议人无关,请求法院不予执行(2014)韶武法执字第677号案件,以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朝阳村委会申请执行彭启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依据为(2010)韶武法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对双方之前的合同约定作出了调整,双方应按判决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依据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的规定,朝阳村委会向彭启顺主张按135万元年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应是附条件方能生效,该条件为彭启顺取得朝阳综合市场营业执照之日。同时,朝阳村委会应履行提供相关办证资料,以协助彭启顺取得朝阳综合市场营业执照的义务。目前,彭启顺仍未取得朝阳综合市场营业执照,朝阳村委会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协助彭启顺办证的事实。朝阳村委会于2012年9月13日注册设立的韶关市武江区朝阳综合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其经营管理与彭启顺并无关联。综上,申请执行人朝阳村委会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尚未成就,其申请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异议人彭启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据充分,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韶武法执字第677号执行通知书。朝阳村委会申请复议称:根据生效判决,复议人只是协助被申请人办理工商执照,被申请人配合是主要责任,申请人提供相关资料,但被申请人不配合,工商执照无法办成。申请人自己办理工商执照实属无奈之举,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申请人要求协助办理工商执照,反而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办证,但被申请人为了其的利益,一直采取回避办证的态度。因此,申请人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维持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一、关于朝阳村委会有无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问题。武江区法院作出(2010)韶武法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后,朝阳村委会主张其按判决内容已经履行了向彭启顺提供工商登记的必备资料、协助彭启顺办理朝阳综合市场的工商营业执照的义务,但无证据加以证实,且彭启顺予以否认;同时,朝阳村委会亦未及时向武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项判决。因此,朝阳村委会因未履行协助彭启顺取得朝阳综合市场营业执照等义务,故其复议请求执行生效判决第一项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即彭启顺按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合同履行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2年租金差额90万元及递增部分45000元的义务,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二、关于朝阳村委会申请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与本案的关系问题。2012年9月13日,朝阳村委会依法登记设立的韶关市武江区朝阳综合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叶宁,住所地位于朝阳村委会办公楼二楼201室,经营范围是按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的授权对朝阳综合市场进行租赁管理。该营业执照登载的内容与生效判决第二项所要求办理的营业执照条件明显不符,故不能凭此营业执照认定朝阳村委会已经履行了协助彭启顺办理朝阳综合市场工商营业执照的义务。三、关于彭启顺的执行异议问题。彭启顺对武江区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朝阳村委会所提供的《营业执照》与(2010)韶武法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中所述不同,该营业执照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均与其无关,理由成立,武江区法院依法撤销已生效的执行通知书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朝阳村委会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武法执异字第1号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平昌审判员 陈俊东审判员 黄聪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