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6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纪明超与林俊茂、王丽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6344号原告纪明超,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俊茂,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王丽勤,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纪明超与被告林俊茂、王丽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兆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国超、人民陪审员卢桂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明超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庭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明超诉称,两被告是夫妻。被告林俊茂于2011年10月13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纪明超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俊茂仅支付利息90000元,并于2013年8月8日再次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而后再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8日起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2167%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俊茂和被告王丽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告纪明超通过其建行卡向案外人吴志萍6227074750027400银行卡转入200000元。2011年12月18日,被告林俊茂出具《借据》,确认因资金周转所需向乙方(身份证号:××)借款200000元,月息5%按月付息。《借据》下方空白处备注“2011年12月18日-2012年2月18日利息已付”及“2012年2月18日-4月18日已付”字样。2013年8月8日,被告林俊茂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纪明超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纪明超建行4367421930032268458转吴志萍6227074750027400(2011.10.13)。借款人林俊茂”。另查明,两被告于198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9个月利息共计9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俊茂、王丽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林俊茂之间存在200000元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及《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已经确认被告支付了90000元利息,该部分金额应当抵扣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俊茂、王丽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明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1年12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2167%计算,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抵扣其间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被告林俊茂、王丽勤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兆安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卢桂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